(2016)皖0111执33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军申请执行汪向阳、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汪向阳,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373-1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长丰南路69号1幢302室,身份证号码340103196301294533。被执行人汪向阳,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义城镇义城社居委文教办117号,身份证号码340111196704153516。被执行人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南路188号蔚蓝商务港B座1805-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8533663H。被执行人李建宏,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合巢路日月名邸高层1201室,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12254113。本院在执行王军申请执行汪向阳、安徽宏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财产,现不���处置,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6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夏 凯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