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70号原告: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二级公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鉴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旭,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得利公司)与被告张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旭偿还原告欠款237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378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经营桂N×××××号车辆期间与原告构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在车辆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代被告支付了桂N×××××号车罚款3000元、GPS费用2100元、违章处理费用6000元、补办营运证副本及年审费用300元,合计114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此外,被告在购买桂N×××××号车时曾向原告借款,还有12380元没有偿还,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以确认上述债务,被告在《欠条》中还承诺自2015年6月18日开始并按照2378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如果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的按月息三分计收,超过2015年10月1日才还清的按月息五分计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保超期罚款单》、《安装GPS费用收据》、车辆注册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书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鸿得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旭(乙方)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为使乙方车辆能够正常投入营运,乙方自愿将桂N×××××号车辆,委托甲方进行管理服务,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甲方,乙方为车辆实际车主,乙方行使车辆营运权;甲方服务范围包括:提供信息网络服务、代缴税费、代办车辆年检、季检、二级维护、运营证年检、补证、转户等业务、保险投保及索赔手续等,以上各项涉及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车辆管理费150元/月;乙方车辆必须按甲方要求安装GPS定位跟踪系统,维修费用或重新安装GPS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内容。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旭出具《欠条》给原告鸿得利公司,载明“桂N×××××号车主张旭欠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二保超期罚款3000元,安装GPS费用2100元,处理12分违章费用6000元,公司帮补办营运证副本和年审费用300元,合计11400元。另欠公司的车款12380元,总共欠款为23780元,此款项如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的收三分利息,超过2015年10月1日按五分利息收取”。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旭偿还2300元给原告鸿得利公司,后于2015年10月1日再次偿还5000元给原告鸿得利公司,之后便再无还款。2017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鸿得利公司与被告张旭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并出具《欠条》给原告鸿得利公司,证明双方之间垫付款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鸿得利公司垫付相关款项后,被告张旭已偿还7300元给原告鸿得利公司,尚欠16480元未偿还,因此,原告鸿得利公司请求被告张旭偿还欠款1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鸿得利公司要求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如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的收三分利息,超过2015年10月1日按五分利息收取”,现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旭以欠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偿还原告钦州市鸿得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6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4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1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峰人民陪审员 利荣娟人民陪审员 宋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耿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