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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委赔监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继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继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最高法委赔监413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郭继贤,男,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法定代表人:王汉武,该院检察长。申诉人郭继贤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内委赔再1号决定,以无罪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内委赔再1号决定可能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二、直接审理期间,中止原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