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古勤妮与陈明军、朱改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勤妮,陈明军,朱改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139号原告:古勤妮,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朱改明,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古勤妮与被告陈明军、朱改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勤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军、朱改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勤妮诉称,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因北郭乡蔡庄村小学建筑施工业务和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使用原告方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若干。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归还了租赁原告的部分建筑设备(少部分已经丢失毁损),但租赁费一直不予结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仅仅支付被告租赁费5000元,尚有租赁费及毁损件赔款共计37875.65元一直拖延,拒不偿还,导致原告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及毁损件赔款共计37875.65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朱改明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承建蔡庄小学租赁原告建筑设备若干。证据二是古勤妮租赁发货单9张,证明二被告从原告处所租赁的建筑设备详情。证据三是古勤妮租赁回收单12张,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建筑设备的情况。证据四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清单及明细24张,该清单系原告方记账软件所生成的,被告方应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详情,证明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租赁费丢失赔偿和违约金共计37875.65元。被告陈明军、朱改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朱改明因建设蔡庄小学和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升降丝等建筑设备,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原告方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朱改明供应钢管14290米,铁环82个,十字扣4500个,接扣500个,转扣100个,20公分接头500个,装运费共计2410,已付装运费1210元。被告朱改明、陈明军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退货钢管13567.6米,铁环12个,十字扣4306个,接扣251个,转扣89个,20公分接头462个,缺丝6个。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经原告核算,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期间的租金为15939.97元,丢失设备赔偿为14228.8元,被告租赁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为12706.88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8月的租金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古勤妮租赁发货单、古勤妮租赁回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古勤妮与被告朱改明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朱改明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支付租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丢失租赁物,经过原告核算后,现原告方依据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朱改明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租赁物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计算清单,对于被告朱改明尚欠原告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和违约金共计37875.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要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明军和朱改明系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勤妮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费和违约金共计37875.6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朱改明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7元,由被告朱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代审判员 吕洪涛代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