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执恢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山西东方电子集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山西东方电子集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恢102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82号。负责人谢禄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国营大众机械厂,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法定代表人安静,厂长。被执行人山西东方电子集团,住所地本市和平南路27号院11-8号。法定代表人胡新华,董事长、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3)杏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902670.43(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0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员 蔡保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跃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