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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业与被告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业,赵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049号原告:张福业,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呈根,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被告:赵松,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安,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居民,系赵松叔父。原告张福业与被告赵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呈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为8.5665‰。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张福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5年1月28日被告赵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福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到期按时归还,资金来源信用社。”、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赵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15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赵松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松向原告张福业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张福业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已向被告给付,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赵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福业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准,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为8.5665‰。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赵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