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海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海旭,史振涛,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北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曹江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海旭,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振涛,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兴三街18号。法定代表人:符忠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彬,男,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宬,女,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开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海旭、被上诉人史振涛、原审被告北京北机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机机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开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印,被上诉人史振涛,原审被告北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彬、迟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开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及劳务费已结清,史振涛为董海旭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以及施工日志中均未显示董海旭姓名,这足以证明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地上提供劳务,史振涛为董海旭出具的欠条与上诉人无关。董海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史振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北机机电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董海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振涛、北机机电公司、保定开阳公司共同支付董海旭劳务费71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北机机电公司(发包方)与保定开阳公司(承包方)签订《东方博特科技研发生产基地末端系统劳务合同协议》,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东方博特科技研发生产基地工程”(以下简称东方博特工程),合同价款为1950000元。后保定开阳公司将工程中的中央空调和水管的安装及空调水管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史振涛,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空调及保温每台9**元,共832台,价款共计790400元。此后,史振涛与保定开阳公司就增加劳务费事宜进行过口头协商,但未就增加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北机机电公司与保定开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结清相应的工程款。保定开阳公司已向史振涛支付劳务费490000元,并代史振涛向其雇佣的部分工人直接支付工资,未向董海旭支付过工资。2016年12月16日,史振涛向董海旭出具欠条,确认欠董海旭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永安路2号东方博特工地工资7175元。各方争议事实如下:一、董海旭是否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董海旭主张其在东方博特工程中主要从事空调水管的安装,工资为150元/天,共出勤58.5天,工作期间史振涛先后支付过其1600元生活费,尚欠劳务费7175元。董海旭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证人史某陈述,其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干活,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和管理工人,史x1、董x1、董海旭、牛xx、陈xx、崔xx都是当时在工地工作的工人,史x1、董x1、董海旭、陈xx负责安装空调水管,牛xx负责空调水管保温,崔xx负责在墙上打眼,保定开阳公司为应付建委检查与现场工作的部分工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的用工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并不一致,工人手中亦无合同原本,董海旭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保定开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为证明董海旭并未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保定开阳公司向法院提交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7日三份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以及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8日施工日志,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与施工日志中均未显示董海旭姓名,证明董海旭并非东方博特工程用工人员。董海旭对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非所有工程施工人员均在建委有备案,对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史振涛对董海旭的主张及证人史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保定开阳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上仅包含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建委备案的工人,不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备案的工人,故无法证明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北机机电公司主张证人与董海旭之间系恶意串通,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保定开阳公司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施工日志无异议,但主张保定开阳公司具体用工情况与其无关。二、保定开阳公司与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保定开阳公司主张,其已向史振涛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298054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史振涛工程款490000元,其与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其不认可董海旭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即使董海旭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董海旭亦应当向史振涛主张劳务费,与保定开阳公司无关。保定开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用工考勤表及收据,证明保定开阳公司已向史振涛的工人支付劳务费298054元。经查,用工考勤表中明确记载董海旭的出勤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58.5天。经询问,保定开阳公司表示,施工期间,保定开阳公司并无自己的考勤记录,用工考勤表系史振涛向其提供,对于考勤表中记载的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建委备案的工人,其已参考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对于考勤表中记载的其他工人,保定开阳公司对用工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史振涛对用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其曾就增加工程款一事与保定开阳公司进行协商,保定开阳公司承诺在已支付490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其工程款440000元,保定开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董海旭主张无论保定开阳公司与史振涛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结清,二者均应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且保定开阳公司提交的用工考勤表恰好证明其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北机机电公司对保定开阳公司及史振涛的证据均无异议。就各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关于董海旭是否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证人史某系保定开阳公司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在册人员,表明史某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史某对董海旭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陈述与董海旭本人陈述基本吻合,故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保定开阳公司不认可董海旭曾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并提交了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及施工日志,但施工日志所记载的时间与董海旭自述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且施工日志中部分人员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部分人员未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说明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故法院对施工日志和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董海旭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史振涛的认可,有证人史某的证实,且保定开阳公司提交的用工考勤表亦明确记载董海旭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法院对董海旭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董海旭主张的欠发的劳务费数额7175元,结合史振涛的欠条,参考用工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法院对劳务费数额7175元予以确认。关于保定开阳公司与史振涛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争议事实法院不做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索要劳务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董海旭虽未与史振涛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经法院审理,认定其与史振涛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同时对史振涛所欠董海旭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史振涛应当向董海旭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定开阳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史振涛,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史振涛拖欠董海旭工资,保定开阳公司应当承担向董海旭支付工资的责任,故董海旭要求保定开阳公司、史振涛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北机机电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保定开阳公司结清相应工程款,故董海旭要求北机机电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振涛、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海旭劳务费7175元;二、驳回原告董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定开阳公司以施工日志及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未显示董海旭的姓名,而主张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中显示部分人员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部分人员未显示在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中,表明该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并未包含全部施工人员,亦不能证明董海旭未在东方博特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董海旭主张其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史振涛的认可,有证人史某的证实,且保定开阳公司提交的用工考勤表亦明确记载董海旭的用工时间及工资标准,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董海旭在东方博特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保定开阳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史振涛,违反法律规定。现史振涛拖欠董海旭劳务费,保定开阳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保定开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保定市开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唐述梁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