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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徐勇,王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753号原告: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玉泉路西侧。经营者:余克柱,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第三人:王建云,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余克柱与被告徐勇、第三人王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经营者余克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丰荣、第三人王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96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杨庄安置房六区、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因建筑工程需要,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份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瓷砖、室内瓷砖、辅助材料等货物以及工人人工费,总共价款计204422.1元。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9日,被告退货款计784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及人工费196580元。徐勇未作答辩。第三人述称:其在被告杨庄安置房六区、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小学教学楼工程工地负责现场施工,因材料员不在工地由其代为签收货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勇是杨庄安置房六区、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勇雇佣王建云为该工程项目负责。因工程施工需要,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徐勇在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购买外墙瓷砖、室内瓷砖等货物,由王建云在工地签收。后经王建云证明上述两工程总货款204422.1元,扣除2015年8月20日、2016年1月9日两次退货款7842元,尚欠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196580.1元。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催讨未获,因而成讼。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余克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主体适格;2、徐勇、王建云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徐勇、王建云身份情况;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建云与徐勇之间系雇佣关系;4、送货单14张、退货单2张和王建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勇从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购买货物明细及欠付货款情况。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勇从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处采购瓷砖等货物,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诉请徐勇支付货款196580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庐江县汤池镇猫哥装饰经营部货款196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元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