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新成与黄海、蒋国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成,黄海,蒋国琦,黄大宝,李平芬,赵红光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155号原告:王新成,男,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籍渑池县城关镇渑池市场居民区**号,现住渑池县。被告:黄海,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渑池县。被告:蒋国琦,女,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黄海妻子。被告:黄大宝,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黄海父亲。被告:李平芬,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渑池县,系被告黄大宝妻子。被告:赵红光,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原籍渑池县城关镇东河南街**号,现住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新成诉被告黄海、蒋国琦、黄大宝、李平芬、赵红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被告李平芬、被告赵红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蒋国琦、黄大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渑池县伊琳花园2号楼2单元4层402号房产拥有所有权,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海一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黄大宝,收到借款后,被告黄海家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期4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一段时间,经协商延期至2014年7月1日,当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渑池县伊琳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4层402号房产1套作为还款担保抵押。后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越来越差,便向被告要账,被告表示没有还款能力,自愿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抵账。被告将该房产的全套资料、票据等全部交给原告。因被告尚有房贷没有还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随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得知渑池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居住的该房产,立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以(2016)豫12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2014年7月原告购买被告黄海等人的房产,原告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对该房产已经实际占有居住达两年有余,房产没有办理过户原因是因为出卖人一方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原告所有。被告李平芬辩称,2013年9月22日我向原告王新成借款20万,按月利率2分,四个月还清,由于我无力偿还债务,2014年7月1日我与原告王新成协商签订协议,将渑池县伊琳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楼4层40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王新成,因此我认为该房产归王新成所有。被告赵红光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房产登记在被告黄海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被告黄海所有;2、原告支付四被告黄海、蒋国琦、黄大宝、李平芬20万元没有证据印证,且该房屋价格为40万元,而买卖协议价格为20万元,该协议显示公平,原告与四被告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和被告黄海、蒋国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成立,原告通过买卖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此我认为(2016)豫12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蒋国琦、黄大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7月18日被告黄海与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海以44万元价格购买位于渑池县××花园××单元××层××号房××套,2011年7月30日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黄海出具办理银行按揭费用3667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9月26日被告黄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30万元,2012年6月1日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黄海出具购房首付款140101元的收据一张。2015年1月6日原告王新成办理该套房屋的移动宽带手续。本院在执行赵红光申请执行黄海、李平芬、李和群、李建成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3日以(2015)渑执字第4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黄海位于渑池县伊琳花园2号楼2单元4层402室的房产查封。执行中,异议人王新成以黄海等人将该房产抵顶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3年9月22日与黄海、蒋国琦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此证明查封房屋归异议人所有。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豫12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新成的执行异议。现原告王新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套房产拥有所有权,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对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银行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和借款凭证、渑池移动中心营业厅证明、本院(2016)豫122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海与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黄海以44万元价格购买位于渑池县××花园××单元××层××号房××套,并已备案登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海对该套房产依法具有所有权。原告王新成虽然提供了借条、借款条约、借款担保及借款同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资金来源及支付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借款事实存在。且该套房屋被告黄海购买金额为44万元,原告王新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以20万元售价卖给原告,但原告即未提供支付该套房产房贷的相关证据,又未提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定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被告黄海名下,原告不具有该套房产所有人的形式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该套房产拥有所有权,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海与河南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海对该套房产具有所有权。故原告王新成要求确认对该套房产拥有所有权,解除对该套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辉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刘心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兼书 记员 杨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