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孙松山与慎慧苓共有物分割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松山,慎慧苓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松山,男,汉族,194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慎慧苓,女,汉族,1948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松山因与被申请人慎慧苓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松山、被申请人慎慧苓及委托代理人肖寒梅和陈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松山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慎慧苓的二审上诉请求事项;2、终止孙松山与被申请人慎慧苓关于深圳八卦岭旭飞B栋2704房各占百分之50产权的《补充协议书》及《公证书》;3、收回被申请人慎慧苓强占的旭飞B栋2704房百分之50的产权,恢复本人拥有旭飞B栋2704房百分之百的产权;4、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慎慧苓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审理人员将被申请人所谓的“证据”材料,信手拈来,当作审案的“关键”!而对本人的证据答辩却置之不理。慎慧苓在上诉状和法庭上作假证,而且本人在答辩状中进行了批驳,然而,本案原审审理人员对被申请人的假证,视而不见。二审法官在《判后答疑书》写到:“你与…签定并公证的《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是本案审查的关键,由于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认为,这是误判、错判的关键——难道“签定并公证的《补充协议书》”,就不需要“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吗?本人在《答辩状一、二》中的关于《补充协议书》的真相都作了详细说明。本案事实真相是,被申请人为了强占2704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于2013年6月19日突然发难,约见本人三次,每次见面再审被申请人都是哭、闹。将百分之五十的产权给被申请人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旭飞B栋2704房是本人唯一住所,且建筑面积低于深圳市最低保障房的面积(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本人不可能给她一半,协议书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的真实意思是:收回被再审被申请人强占的旭飞B栋2704房百分之50的产权,恢复本人拥有旭飞B栋2704房百分之百的产权。《补充协议书》和《公证书》更是本人舍己救人、功德无量的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为强占2704百分之五十产权,向本人发难之日正是再审被申请人突发“脑梗”住院抢救、刚刚出院之时,本人在其“生命的危急关头”,不顾自身利益的安危,出手相助,使其生命转危为安!如果不是本人“审时度势、顺势而为”,而是“针锋相对、寸土必争”,她没有今天和后果不堪设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那就是说不是所有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都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慎慧苓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共有物纠纷,诉争房产2704房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且有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公证书印证。双方2013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公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随着年岁越大,被申请人积郁成疾,疾病缠身,常年服用抗焦虑症、抑郁症的药物。孤身一人,度日如年,终于2013年突发脑梗被送到医院抢救,此后本人每天吃安眠药度过漫长的黑夜。为了稳定病情,要服用大量药物,经常要全部自费,经济拮据。在这种情况下,本人打电话给再审申请人(因为本人认为是他导致了本人的惨况和伤害了本人一辈子)约出来商量,把属于他的旭飞花园房产分一半给本人。再审申请人经过近2个月的考虑,承认自己伤害了本人一生,甚至跪在地上对本人说对不起,并愿意将旭飞花园房产分一半给本人作为补偿。其后双方到深圳市××汪处,福田区税务局,深圳市国土局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目前房产没有不得分割情形,我方提交了补充证据,显示该房一直处于无人居住状态。因此,本案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本案诉争房产多年来一直空置,申请人没有居住在该房内,该房产并不构成其生活必须居住房屋,不存在申请人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中第六条有关被执行人…的情形”,况且被申请人患有疾病,需治疗大额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争房产不存在不得分割的情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两套住房:1、园岭新村44栋702房(82.31平方米)。2、旭飞花园B栋2704房(35.68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其中,涉案房产登记在慎慧苓名下。2003年11月13日,两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约定如下:1、园岭新村44栋702房归女方。2、旭飞花园B栋2704房归男方。3、双方的存款给女儿留学用。4、双方各拥有3万元国债。5、双方各自的首饰归各自所有。6、双方均无债权债务。离婚后,涉案房产仍继续登记在慎慧苓名下,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转移登记至孙松山名下。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载明,原离婚协议约定旭飞花园B栋2704房归孙松山所有,现经双方协商,将该房产更改为双方各拥有50%的产权。该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双方随后前往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孙松山在深圳市所有的唯一住房,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慎慧苓称孙松山并未在涉案房产处居住,孙松山称其常常在朋友家借住,但生活用品都在涉案房产中。庭审时,双方就涉案房产能否折价给任何一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慎慧苓提出将房产折价给慎慧苓,孙松山不同意,认为这是自己唯一的住房;慎慧苓提出将房产折价给孙松山,孙松山认为自己无法负担相应的价款。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无法进行协商折价的情况下,慎慧苓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之价款予以分割,因此必须遵循民事执行程序中关于拍卖、变卖房屋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孙松山年事已高,涉案房产系孙松山在深圳市所有的唯一住房,且建筑面积低于深圳市最低保障住房的面积(40平方米),依照上述规定,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慎慧苓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慎慧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2631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上诉人慎慧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慎慧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慎慧苓和孙松山(1983年招聘到深圳工作)于2003年协议离婚,当时,慎慧苓们共同拥有两套房,一套在福田区××新村××楼,一套在福田区旭飞花园27楼,按照协议女方拥有园岭一套,男方拥有旭飞一套,双方有一个独生女儿,当时在法国留学。人近暮年,婚姻的破裂,给慎慧苓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健康上带来致命的打击,残酷的伤害。随着年岁越来越大,让慎慧苓积郁成疾,疾病缠身,常年服用抗焦虑症、抑郁症的药物。孤身一人,度日如年,终于在去年突发脑梗,被友人用救护车送到医院抢救,此后更是一撅不振,经常犯病。每下愈沉的身体,让慎慧苓经常莫名的恐惧,产生各种幻想,几乎每天都要吃安眠药度过漫长的黑夜。为了稳定病情,要服用大量药物,但因医保有限,经常要全部自费,经济出现拮据。女儿虽然已经毕业,但由于欧盟经济的衰退,失业加剧,工作极不稳定。在这种情况下,慎慧苓打电话给孙松山(因为慎慧苓认为是他导致了慎慧苓的惨况,他伤害了慎慧苓一辈子)约他出来商量,把属于他的旭飞花园房产分一半给慎慧苓。他经过近2个月的考虑,也承认自己伤害了慎慧苓一生,甚至跪在地上对慎慧苓说对不起慎慧苓,他愿意将旭飞花园房产分一半给慎慧苓作为补偿。然后,双方到深圳市公证处,福田区税务局,深圳市国土局办理一切相关手续。现在旭飞花园B栋2××4号的房产证上是慎慧苓和孙松山各拥有50%的产权。近期,慎慧苓的病情越来越严重,双膝关节的半月板早已磨损,上下楼吱吱作响,疼痛难忍。医生六年前就告诫慎慧苓不能再爬楼,再爬,病情会更严重。慎慧苓的各种疾病时而发作,病情越来越厉害,经济也越来越拮据,而且慎慧苓了解到旭飞花园常年空着,物业,水电费常年为零。慎慧苓也通过其他朋友知道他从不住在旭飞,一直和各种女人在外面同居。慎慧苓的身体不允许慎慧苓再上下楼,慎慧苓想换个电梯房,但目前房价贵得惊人,慎慧苓没有能力支付。所以慎慧苓想和孙松山商量三个方案:1、他的一半产权给慎慧苓,按照市场价慎慧苓给他一半房款。慎慧苓经济条件有限,但慎慧苓可以先向亲友借。2、慎慧苓的一半产权给他,按照市场价他给慎慧苓一半房款。据慎慧苓了解,他每月退休金一万多,持有招商银行存款最低金额50万的金葵花卡,还拥有各种证券。2003年离婚时,由于自己精神近于崩溃,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将股票分割,至今慎慧苓没有拿到一分钱的股票。3、将该房卖掉,各分一半房款。在一审庭上,慎慧苓的律师出示了所有该案需要的一切证据(包括物业水电单,慎慧苓的病历医嘱,入院记录等等的原件,复印件)。现一审判决下来,驳回慎慧苓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法律规定建筑面积低于深圳市最低保障住房的面积(40平方米)的房产不可拍卖。慎慧苓不服,因为慎慧苓在一审时提出了三个方案,为何判决书只提一个方案。慎慧苓和律师都向法官申辩,在没有和当事人作进一步的了解和作任何一次的调解,就下判决书是对慎慧苓的不公平。只是一味强调对方什么都不肯答应,那么慎慧苓的利益呢?难道慎慧苓只是个名义上,产权证上的权益人吗?二审庭审补充称,一、慎慧苓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合情合理。首先,诉争房屋是按份共有房屋,慎慧苓均具有50%的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慎慧苓对讼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不受他人的非法阻挠和干涉。现在的事实是慎慧苓对其自己的物权只是象征意义的所有权,实际意义的所有权没有真正的体现出来,慎慧苓对房屋并没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同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双方对涉案房产没有特别约定不得分割,况且慎慧苓患有严重的疾病,急需用钱来补充医疗费。即使是共同共有在出现丧失共同基础和重大事由时就可以分割,况且是按份共有,便可以要求分割。第三、对涉案按份共有房屋的分割既有法律的规定,也有慎慧苓实际情况的需要,且不会对孙松山的生活造成影响。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可以实物分割,也可通过折价补偿方面予以分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严重不当,没有依法保护慎慧苓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我方无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开庭时慎慧苓与孙松山均到庭参加诉讼,中途并无退庭的情形,即使中途退庭,也只是缺席判决,没有规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引用此条款,毫无针对性。其次,一审判决主观认定慎慧苓的诉讼请求是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之价款予以分割是错误的,完全是主观意识,没有事实根据,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可以是实物分割,也可以通过折价补偿方式予以分割。这些在法律上都有的明确规定,慎慧苓的起诉状中也有明确表述。一审合议庭应当就慎慧苓的诉讼请求充分的了解,合议庭在认为对涉案房产不宜实物分割时,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折价补偿方式予以分割,当按份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情况出现时,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时,法院应当准许,以保证所有权人共有的权益。第三,一审判决在审理程序中就引用执行程序时的法律规范,有悖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慎慧苓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唯一的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慎慧苓有权利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行使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孙松山自身的经济条件和收入,完全可以通过折价补偿方面予以分割,支付相应款项更原告。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慎慧苓与孙松山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并公证的《补充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据此就涉案房产所办理的各占50%份额的产权登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松山主张其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予对方50%产权不是自愿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双方对涉案房产的产权各享有50%的份额,故双方属于按份共有人,对涉案房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慎慧苓作为按份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分割共有的涉案房产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就分割方式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房产不宜实物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就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上,慎慧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慎慧苓请求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二、慎慧苓与孙松山双方就涉案房产(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旭飞花园B栋2704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取得的价款按照各50%比例分割。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慎慧苓与孙松山各负担13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慎慧苓与孙松山各负担2631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慎慧苓与孙松山于2013年7月16日亲自签订并经公证了《补充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内容办理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涉案房产的法定产权登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产的产权享有50%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不动产,双方当事人作为按份共有人均有权对涉案房产按份额行使所有权,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慎慧苓作为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就分割方式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涉案房产不宜实物分割,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关于孙松山再审主张的关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给予被申请人慎慧苓50%产权并非本人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被申请人慎慧苓认为该协议内容是再审申请人孙松山经过慎重思考决定且表示深刻亏歉而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均无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及“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亲自签署经公证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即孙松山和慎慧苓对旭飞花园B栋2704房各占50%份额,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2、从认识判断角度来讲,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经历过多年工作事业及家庭婚姻生活经历的老人,应对个人亲历而为的法律行为的结果负责。当时签订协议期间,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生活感情和内心世界,虽然时过境迁且外界难以还原获知,但以双方当事人的最终行为评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主观意图,符合当今世界人类社会的认知逻辑和普遍规律。据此,再审申请人孙松山主张当时所为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孙松山的再审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慎慧苓与孙松山各负担13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2元,由慎慧苓与孙松山各负担2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辉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刘自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同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