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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敖汉旗城镇管理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敖汉旗城镇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内。法定代表人张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侴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城镇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新兴街北。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某,敖汉旗城镇管理局市容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毕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城镇管理局因行政确认及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堆放的煤炭位于”街道两侧”是错误的,上诉人堆放煤炭场地是上诉人用租赁方式合法取得的经营场所,且有围栏作为院子与街道的界线,是上诉人的私人院落。上诉人在私人院落内经营煤炭销售,除了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以外,行政法规中并不需要事先报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被上诉人闯入上诉人经营场所内暴力执法明显属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办理《工商执照》和《环保评估》时没有报被上诉人批准,违反了《城市市容卫生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但工商部门在给上诉人办理《工商执照》时未把”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作为前置条件,被上诉人依据”第十四条”要求上诉人事前报批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首先,其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其在两次整改通知单中均载明,上诉人系违规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所以被上诉人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适用法律。其次,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运走上诉人煤炭的行为系扣押行为,依据《行政强制法》作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依法交付《催告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决定书》及《限期整改通知书》,也未对扣押煤炭进行清除登记和妥善保管。且其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强制决定书》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四、被上诉人强行运走上诉人存放在合法经营场所内的煤炭,当时上诉人一直停业至今,应对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敖汉旗城镇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上诉人的经营场地三面临道,属于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上诉人只是用彩钢瓦将该地圈围起来,且其称该经营地使用权系租赁取得,但其提供的《土地协议书》不能证明可以用于煤炭经营或建设自家院落等。上诉人也未按照环保局的要求,设置排水管和雨水收集池等设施,且其所在的经营场地位于三角地带,也并未采取相应的环保措施,影响通行、市容市貌,公共卫生等,所以上诉人依赖环保局已经对经营场所进行了环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未获得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就以经过工商登记和环评为借口长期营业,属于没有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经营行为。其次,答辩人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先后与2016年6月20日和7月27日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在上诉人拒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予以留置送达,且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妻子承认。在被上诉人两次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而上诉人拒不执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对违建围栏进行拆除,对上诉人经营的煤炭实施暂时性控制,运走并予以保存,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将煤炭运至原办公地点后,于2016年8月5日、6日分别向上诉人下达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8月7日将煤炭自行运回另寻地点存放,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罚款500元,但由于与上诉人无法取得联系,未能送达。被上诉人又于2016年9月21日书面通知,但至今上诉人仍未将煤炭运回。最后,上诉人并未遭受损失,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运煤炭数量高达约80吨,其是依据八九个月前的购进煤炭数量计算,事实上被上诉人只运走约13吨煤炭,并没有造成煤炭损失。在运送过程中,也未造成上诉人设施和工具的损坏,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同时上诉人所要求的营业利润等和朱明艳的医疗费等,均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属于最高位阶法规和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最高效力,是考量各种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本性标准,一审法院适用该条例正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敖汉旗高军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经敖汉旗工商局登记成立,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从事煤炭销售业务。经营场所为敖汉旗新惠镇新兴街北四中东。被上诉人敖汉旗城镇管理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公用事业市容环卫等。被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因为上诉人从事煤炭销售业务的场所位于街道两侧,其堆放、销售煤炭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前,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于2016年7月27日对上诉人下达整改通知,上诉人未按通知精神进行整改。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亲临现场,将上诉人堆放在街道旁的煤炭用蓝色农柴车拉走,存放在敖汉旗城镇管理局原办公楼院内。蓝色农柴车共拉走3车。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书,行政强制决定书,被上诉人的法律文书因故未送达成功。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通知其于2016年8月7日前将煤自行运回,但该通知亦未送达给上诉人。2016年9月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煤运回,逾期不运损失自负,上诉人未运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进行管理行为时,应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本案应查明在上诉人有营业执照以及环评报告的情况下进行行政管理的法院依据是否妥当,被上诉人是否均严格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等内部程序,送达手续及救济途径是否完备,在以上事实均未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孙艳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