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杜某,卢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22民初590号 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树银,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 被告:卢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 原告与二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原告水田地16.5亩(小亩),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33000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二被告抢种原告机动地16.5亩耕种至今。经闫家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也曾多次找二被告交涉,二被告拒不退出。 二被告辩称:被告播种的是开荒地,北安村有很多这种种地不交费的情况,原告如要收回应将其他人种植的全部收回。原告2015年已向法院起诉,其要求从2014年起向二被告主张承包费无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宝国的证言与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实质联系,不予认定。桦南县闫家镇经营管理站的证明能够起到证实涉案土地承包费的作用,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杜德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经营原告土地3公顷(土地台账记载3.5公顷);承包费合计15000元,期限自2009至2010年末。后转由二被告经营合同续签至2013年末。期满后,二被告未将全部土地退还给原告。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桦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4年和2015年耕种原告土地承包费50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其退出土地,被告均明确予以拒绝。 另查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测量,二被告实际种植原告水田地15.4亩(小亩)。 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二被告2017年已对该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变更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本种植周期的土地承包费,自2017年种植周期结束后停止侵害,退出土地。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理应将土地退还原告,其继续经营构成侵权。原告对该地依法享有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二被告辩称的涉案土地系开荒地以及北安村普遍存在该种情况等因素不能成为其强行播种的合法理由,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2015年前的纠纷解决协议业经本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二被告赔偿2016与2017年承包费以及种植周期结束后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与2017年15.4亩(小亩)水稻地承包费20533元。 二、被告杜某、卢某于2017年12月30日种植周期结束后停止侵害,退还位于北安村北上甸子水稻地15.4亩给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该地归原告经营。 三、驳回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