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师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汉族,中共党员,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学文化,住甘州。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某、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师某资金周转困难,得知高台县棉花公司职工邢军统意欲购买小车,师某主动与邢军统联系,谎称自己有一辆他人用于抵顶工程款的途观小轿车打算出售,并与邢军统商谈价格。2015年12月4日,师某与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邵学平签订《张掖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师某租赁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号途观小轿车使用,每天租金300元,租车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12月7日,师某与邢军统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租赁的途观小轿车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邢军统,谎称由于工程款尚未清结,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日,邢军统支付给师某5万元购车款,次日转账支付49999元,师某出具10万元的收条,双方约定剩余款2万元在车辆过户后付清。2016年2月5日,租赁车辆期限届满后,师某以结算工程款为由,从邢军统处将小车骗回,并到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车辆,又以每日280元的租费再次租赁该小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租车后师某将车交还给邢军统。租赁期限届满后,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公司多次催促师某还车,师某以继续租用车辆为由未归还,并陆续交纳了部分租金。师某借口不归还租赁的车引起了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警觉,2016年10月20日,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车辆GPS定位系统找到了邢军统停放在张掖市水务局家属楼下的租赁小车,并向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甘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该车辆。受害人邢军统得知受骗后向师某索要购车款,师某未能及时返还,邢军统向高台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师某退还了邢军统全部车款,支付了该车辆使用期间的租金,车辆已返还张掖市瑞安汽车租赁公司。经高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租赁的×××号途观小轿车价值1629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车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诈骗所得财物已返还受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打击合同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牛红霞审 判 员 龚占辉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