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锐与傅秀萍、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锐,傅秀萍,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135号原告:郭锐,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傅秀萍,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忠信。原告郭锐与被告傅秀萍、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秀萍、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2459863.2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1082339.8元;2、判令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1601457.2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日为576524.6元;3、判令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被告傅秀萍出借2459863.2元,后原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傅秀萍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因被告傅秀萍多次向原告承诺马上还款,因此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主张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且案件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岛鑫茂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锐作出担保,明确表示对被告傅秀萍的债务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傅秀萍未作答辩。被告青岛鑫茂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锐于2013年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650000元,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9863.2元、利息9894.6元及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80556元,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2015年5月1日,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406元及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2016年11月1日,被告傅秀萍偿还剩余本金1601457.2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郭锐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产为被告傅秀萍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等提供担保。该担保财产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傅秀萍偿还原告郭锐借款本金2459863.2元及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故原告郭锐有权要求被告傅秀萍继续偿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傅秀萍于2015年5月1日、2016年11月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8406元、1601457.2元,且被告已还清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故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2459863.2元为基数,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601457.2元(2459863.2-858406)为基数。关于利息给付比例,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比例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判令被告傅秀萍按照年息24%偿还。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照上述协议以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秀萍、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锐借款本金2459863.2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秀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锐借款本金1601457.2元自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青岛鑫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XXX号X号楼XXX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刘秀荣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