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刘兆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刘兆强,李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72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坤,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鹏,系本单位职工。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强,总经理。被告:刘兆强。被告:李玉花。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刘兆强、李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坤、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强、被告李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兆强、李玉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0508第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0922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3.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2015年0924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4.原告对被告刘兆强、李玉花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刘兆强、李玉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兆强、被告李玉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2014年0508第1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强、李玉花以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兆强、李玉花,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436号5号楼15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强、李玉花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9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据主合同宣布提前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2015年0424第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兆强、李玉花以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5商铺、17-××7商铺、17-××6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1商铺、17-××3商铺、17-××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4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1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授信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508第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29374.49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922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45994.36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0924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8.4%,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43074.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欠款证明、欠本息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刘兆强、李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0508第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29374.49元、2015年0922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45994.36元、2015年0924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43074.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均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但行使抵押权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原告要求行使无限制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总额未超出原告与被告刘兆强、李玉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被告刘兆强、李玉花应对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08第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为229374.49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922第1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为145994.36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924第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5月20日为143074.40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刘兆强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5商铺、17-××7商铺、17-××6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1商铺、17-××3商铺、17-××2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兆强,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2588号17号楼17-××4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五、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刘兆强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刘兆强、李玉花,登记房屋坐落为昌乐县昌盛街436号5号楼××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六、被告刘兆强、李玉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0元,由被告山东腾博肥业有限公司、刘兆强、李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