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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光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宽,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2月7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宽及其辩护人李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城,在天湖名城望湖苑小区四栋一单元402室张某1家和四栋二单元203室肖某家盗窃现金共计2400余元。2、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城,在国腾商都小区一栋二单元9-2李某1、一栋二单元11-3杨某、一栋二单元1302室卢某、一栋二单元17-2吴某2、四栋一单元10-1戴某2家盗窃现金共计9700余元。3、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城,在工商联大厦25-4张某2、24-1王某2家盗窃现金共计300余元,后被告人李光宽窜至华夏世纪阳光A栋4-6王某1家,盗窃现金600余元。4、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城,在天湖名城品湖苑小区一栋二单元203室田某家、一栋二单元303室陆某1家、一栋二单元304室吴某1家盗窃现金共计3500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光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光宽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光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在公安机关被刑讯逼供,所做的有罪供述均不属实。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翻供情形、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情形、公安机关收集的监控录像,只能看到大概身形,不能确定是被告人,也不能证明该人就是实施了盗窃行为的人、情报研判报告中手机开关机的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在6月27、28、30日未到过余庆县,与被告人车辆的行动轨迹矛盾,证人何某证实被告人经常早出晚归,与本案四起盗窃事实案发时间相互矛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该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天湖名城望湖苑小区,在四栋一单元402室张某1家盗窃现金400元、在四栋二单元203室肖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2、2016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国腾商都小区,在一栋二单元9-2室李某1家盗窃现金2000元、在一栋二单元11-3室杨某家盗窃现金500余元、在一栋二单元13-2室卢某家盗窃现金500余元、在一栋二单元17-2室吴某2家盗窃现金3000余元、在四栋一单元10-1室戴某1家盗窃现金600余元。3、2016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工商联大厦,在25-4室张某2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在24-1室王某2家盗窃现金100余元;后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华夏世纪阳光A栋406室王某1家盗窃现金600余元。4、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光宽窜至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小区,在一栋二单元203室田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在一栋二单元303室陆某1家盗窃现金1100余元、在一栋二单元304室吴某1家盗窃现金400元。另查明,余庆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光宽处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02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贵州省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李光宽健康档案、被告人辨认现场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经对被告人李光宽入所体检未发现其身体有伤,办案人员对李光宽进行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李光宽系被石阡县公安局抓获归案。3、余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1等13人家中被盗窃后报案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4、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光宽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5、余庆县公安局情报研判报告。证明了如何通过技术侦查手段破获李光宽盗窃案件的过程。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李光宽身上扣押了现金10290元。7、关于李光宽在江口县实施盗窃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光宽于2016年7月8日在江口县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江口县公安局,因在医院体检时发现其身上多处骨折,后江口县公安局通知其家属将其带至医院治疗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张某1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天湖名城望湖苑四栋一单元402室;肖某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天湖名城望湖苑四栋二单元203室;吴某2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7-2室;李某1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9-2室;杨某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1-3室;戴某1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国腾商都四栋一单元10-1室;张某2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工商联大厦25-4室;王某2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工商联大厦24-1室;王某1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华厦世纪阳光小区A栋406室;余通汉(吴某1丈夫)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304室;田某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203室;陆某1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303室;卢某家被盗现场位于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3-2室。9、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2月6日对李光宽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李光宽身体有伤。10、证人何某(李光宽前妻)的证言。证明李光宽没有正当职业,经常赌博,因偷东西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李光宽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贵D×××××,最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7××××2478,他耳朵听力不好,有一只还听不见。11、证人许某(五金个体经营户)的证言。证明许某家卖有夹水管的钳子,夹水管的钳子和夹不锈钢的钳子差不多,就是材质不一样,夹断后的管子和切割的一样。12、证人李某2(李光宽长女)的证言。证明李某2于2016年6月30日在余庆县余庆中学参加英语口语考试,是其父亲李光宽开车送她来的余庆,来之后李某2和其妹妹在余庆茂源宾馆开房睡觉,不知道其父亲去了哪里,考完试后李光宽开车来接李某2的。另证实李光宽有一辆外观灰色七座的车。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光宽于2016年12月8日在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小区一栋二单元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其于2016年11月份一天晚上实施盗窃的地点就是该单元203室、304室、303室三家。被告人李光宽于2016年12月9日在天湖名城望湖苑小区、国腾商都小区、工商联大厦、华厦世纪阳光A栋对其在2016年6月至7月份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望湖苑小区四栋一单元402室、四栋二单元203室、国腾商都小区一栋二单元9-2室、11-3室、13-2室、17-2室、四栋一单元10-1室、工商联大厦25-4室、24-1室及华厦世纪阳光A栋406室。其中在国腾商都小区一栋二单元17-2室客厅沙发的腰包内偷了3000来元钱。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光宽辨认了其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水管钳,及丢弃水管钳的位置位于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十字路口的一垃圾箱旁。1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卢某家住余庆县白泥镇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3-2室,家中于2016年6月28日被盗,放在床头柜的手提包被移动到沙发上,包内500元左右现金被盗走,厨房窗户是打开的,厨房外的栏杆上有爬过的痕迹。15、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明陆某1家住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303室,2016年11月23日23时至11月24日7时30分期间家中被盗。其放在卧室内衣柜旁边台子上的1800元现金和其妻子放在客厅沙发上蓝色小提包内的300元现金被盗走。16、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吴某1家住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304室,2016年11月24日凌晨5时左右,吴某1看见一个人影在其住的主卧室内,当时问了一句“你搞哪样”,之后那人转身就跑了,吴某1就和其丈夫起来去追,起床后听到一声关门声,追到门口就没有出去了,之后检查发现放在客厅沙发上提包内的500余元现金被盗,丈夫余通汉放在主卧室内床头柜上的裤子被拿走,内有100元现金和驾驶证、身份证、油卡、U盘。看见的那个人影40岁左右,高一米六几,衣着没看清。17、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田某家住余庆县天湖名城品湖苑一栋二单元203室,2016年11月24日凌晨1时至7时10分期间家中被盗,放在客厅沙发上一部银白色苹果6SPLUS智能手机、主卧室阁架上的项链、沙发上裤子内钱包中的2900余元现金、餐桌上提包内的1900余元现金被盗。18、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王某1家住余庆县白泥镇华夏世纪阳光A栋406室,2016年6月29日23时至30日7时40分期间家中被盗,放在客厅电视柜上的裤子里的1200元现金被盗走,入户花园处的防盗窗被撬开。19、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王某2家住余庆县白泥镇工商联大厦24-1室,家中于2016年6月30日O时至5时30分期间被盗,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裤子和提包被移动到厨房后的阳台边上,裤子包内的900余元现金被盗走,妻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红色提包被移动到客厅餐桌上,提包钱夹内的400余元现金被盗走,客厅沙发上蓝色提包内的100余元现金也被盗走。20、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张某2家住余庆县白泥镇工商联大厦25-4室,家中于2016年6月30日凌晨1时至5时30分期间被盗。放在主卧室衣柜旁边台面上的挎包被移动到客厅沙发上,包内的1295元现金被盗走。21、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证明戴某1家住余庆县国腾商都四栋一单元10-1室,2016年6月28日6时左右发现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包被移动到厨房的厨柜内,包内4000多元现金被盗走。发现厨房外面不锈钢上面的灰尘有被按压过的痕迹,估计是从这个地方进来的。2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杨某家住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1-3室,2016年6月27日晚上家中被盗,放在卧室内的包被移动到客厅沙发上,包内的2000多元现金被盗。放在沙发上的另一个包里的几十元零钱也被盗走。放在进门口鞋柜上的钥匙不见了,出来时发现钥匙插在门上的。2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李某1家住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9-2室,2016年6月27日晚上家中被盗走4000元左右现金,100元面值的30张左右,10元面值连号的70张左右,1元面值刚从银行取出来未拆封的100张,还有几十元零钱。阳台上的玻璃窗被人打开。24、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吴某2家住余庆县国腾商都一栋二单元17-2室,2016年6月27日晚上放在客厅茶几上腰包内的3700元左右现金被盗,厨房窗子被打开,靠窗子的灶台平面上有赤脚印。2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肖某家住余庆县天湖名城望湖苑四栋二单元203室,2017年6月27日6时起床,发现阳台的防盗窗被锯断,形成一个正方形的洞,放在沙发上手提包内的2300余元现金被盗,丈夫张绍宽挂在衣桩上裤子里钱包内的1000多元现金也被盗走。2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张某1家住余庆县天湖名城望湖苑四栋一单元402室,家中于2016年6月27日1时至8时期间被盗。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挎包被移动到客厅地上,并被一床夏凉被盖着,里面4100余元现金被盗,其丈夫放在客厅茶几上黑色钱包内的800多元钱也被盗。门窗都没有损坏,客厅阳台防盗窗上用来修空调的一个小门被打开。27、被告人李光宽的供述。被告人李光宽在公安机关分别作了七次供述,除第一次完全不供认自己的盗窃事实、第七次翻供外,其余五次都供述了其2016年在余庆共盗窃四次十几家的事实:2016年6月、7月、11月份我共在余庆盗窃四次十多家,不晓得所盗窃小区的名字,地点就是带公安机关带我去现场辨认的那些地方。第一次是6月份,在余庆往龙溪方向的右手边一个小区偷的,从小区大门进去,然后从水管爬到四楼,从四楼一户人家(张某1家)的阳台一小窗子进入这家客厅,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红色女式小提包内偷得400元现金,又原路从阳台翻出来。之后从这个小区另外一栋楼的楼梯上到二楼的一家住户(肖某家),把这家防盗窗的钢管用管钳夹断后进入客厅,在沙发上的一个黑色男式手提包内得2000元现金,之后从这家大门逃离。这次盗窃是凌晨1时进入小区,凌晨2点过钟离开的。共得2400元现金。第二次也是6月份,在余庆车站往下走的十字路口那个商品房小区,偷了五家,其中有四家在一栋楼上,另外一家是在另一栋楼上。我从房屋外墙水管爬上去,直接到有人住的楼层,第一家(李某1家)是从窗台通过厨房玻璃门进入厨房,接着进入客厅,在卧室一个床头柜上看到一个女式皮包,从中偷了2000元现金。其中10元面值新的有四、五百元左右,1元面值新的扎好的100张。之后我原路返回,从窗台往上爬,从第二家(杨某)厕所的窗户进入其客厅,到卧室见床头柜上有一个包,因有人在睡觉,就将包拿到客厅沙发上,将里面的500余元现金盗走,包就放在沙发上的,然后在这家鞋柜上得到他家钥匙,开门出来,并将钥匙插在他家门上。之后走步梯到楼上,从第三家(卢某家)厨房窗户进去,来到卧室,见床头柜上有一个手提包,因有人在睡觉,就将包拿到客厅沙发上,将里面的5、6佰元现金盗走,包就放在沙发上的,然后我又从进来的窗户离开继续往上爬。进入第四家(吴某2家)厨房窗口的时候鞋子差点掉了,我就脱掉鞋子光脚踩上他家灶台再下地,在客厅沙发上腰包里偷了钱,之后从他家大门离开。随后我又在这个小区另一栋偷了一家(戴某1家),我从他家厨房窗户进去,来到卧室,看到床头柜上放有一个手提包,因有人在睡觉,就将手提包拿到厨房,将包内的600元左右现金盗走,把手提包放在他家厨柜内,从原路离开。这次盗窃是坐班车来余庆,之后坐班车离开的,凌晨1点过进入小区,凌晨3点过出来。第三次是7月份,从车站下去一栋新修的大楼,大楼前面是马路没有房子,旁边有一个单位。我从这栋楼的步梯上去偷了三家,第一家(王某2家)是从窗台处翻进去的,在客厅沙发上一个包内盗窃得100多元现金,之后从原路出来。第二家是第一家的上一层,从第一家的窗台爬上去进入第二家客厅,见没有人住,房间内全是挂件和装饰品,来到卧室,拉开一个衣柜的抽屉,里面全是木制的、石头的挂件装饰品,我就将这些挂件放在床上就走了。从第二家的窗台爬到同一层的第三家(张某2家),通过阳台进入客厅,再进入卧室,将卧室衣柜旁边手提包内的200元左右现金盗走,打开第三家大门通过步梯离开这栋楼,向县人民医院方向走。又来到医院门口的一个小区,从步梯上去,到了住得有人的一家(王某1家),用水管钳夹断了防盗窗的两根钢管,从这个口子爬进这家餐厅,又来到其客厅,在客厅内放着的一条裤子包里偷了600多元现金,然后从他家大门离开。第四次是11月份,在余庆往龙溪方向左边一个小区内共偷了三家。第一家(田某家)在二楼,从楼梯间上去的,其旁边一家正在装修,没有关门,我在装修这家看到盗窃的第一家客厅阳台小窗户没有关,我就通过小窗户进去,在客厅餐桌上的手提包内偷了2000元现金,又从小窗户爬出来,通过防盗窗爬到上一层。从第二家(陆某1)客厅阳台的小窗户进去,在客厅沙发上的一个小手提包内得了300多元钱,还在卧室内衣柜旁边台子上得了800元,这800元是散放在台子上的。第三家(吴某1)与第二家同层,是从第二家返回装修房子处,用梯子爬到第三家,从阳台进去的,在客厅沙发上的黑色女式包里盗窃了300元现金,又在这家卧室内的裤子包包里盗窃了100元钱,这时被主人发现了,主人还吼的,之后我就从这家进门处逃走了,并将裤子丢在一楼过道内。这次一共盗窃了3500余元现金。是凌晨1、2点钟进入小区,凌晨3、4点被第三家主人发现后离开的。另供述,管钳是在余庆一个五金店买的,现在无法找到,管钳被我丢在余庆往龙溪方向马路边的一个垃圾桶了,买管钳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时夹防盗窗的钢管。我偷钱是一时糊涂,娃儿病了需要钱看病,没有钱才来余庆盗窃的。我有一辆面包车,车牌号是贵D×××××。28、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在本案被害人失窃时间出现在失窃地点附近。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光宽于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光宽所持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所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李光宽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光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车辆行动轨迹能够相互印证,失窃现场附近的监控均出现被告人的身影,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光宽被扣押的现金10290元,由扣押机关余庆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下余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晓 静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秀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