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孙子禄、林玲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孙子禄,林玲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311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心新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772W。负责人:刘佳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彬,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孙子禄,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林玲玲,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与被告孙子禄、林玲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阳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