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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7495-7506、7508-7509、7511-7513、7515-7534、7536-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韩卫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邹耀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7495-7506、7508-7509、7511-7513、7515-7534、7536-7541号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韩秀珍,行长。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耀伟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1)。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邹耀伟等人信用卡纠纷四十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律师费(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律师费数额详见附表1,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1,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耀伟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律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分期手续费、律师费数额详见附表2,上述利息按领用合约规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2(已由原告预交),原被告负担部分详见附表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唐 琪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乐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