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丰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丰收,熊艳刚,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崔业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丰收,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兴,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艳刚,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法定代表人李清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汉族,1989年2月19日出生,住��南省上蔡县。上诉人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丰收、熊艳刚,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胡丰收受雇于华圆公司,在郑州航空港区××智能手机产业××期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三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华圆公司。2016年3月5日上午,工地领班人熊艳刚安排胡丰收在后场制作车丝,胡丰收拒绝未果,在制作车丝的过程中因夹钢筋的台钳松动,胡丰收整只手被卷进了钢筋里。事故发生后,胡丰收被送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因伤情比较严重,后胡丰收��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中下段骨折;3、左小指不完全离断伤伴皮肤缺损;4、左侧桡神经损伤;5、左上肢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4月1日胡丰收出院。胡丰收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根据该院长期医嘱单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付住院治疗费67763.53元;2016年4月14日与2016年5月10日,胡丰收根据出院医嘱两次前往湖北省浠水县竹瓦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复查,支付门诊放射费300元。综上,胡丰收共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68063.53元。受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丰收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该所(2016)临鉴字第0822号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胡丰收情况,第一次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误工9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约12000元,需护理15日,营养1个月,误工2个月”,胡丰收支付629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和1900元的鉴定费。同时查明,胡丰收育有两女一子,长女胡思于2002年7月15日出生,次女胡萌于2006年3月20日出生,儿子胡文滔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由胡丰收和其妻子李晓琴共同抚养,被抚养期限分别为四年、八年、十一年;其母亲陈秋莲于1949年9月9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十三年。另查明,胡丰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载明:“胡丰收第一次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需护理15日”,均由胡丰收的妻子李晓琴护理。胡丰收主张按照李晓琴月平均工资4737.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三建公司表示不认可,华圆公司未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丰收在郑州航空港���××智能手机产业××期工程中从事钢筋绑扎工作,该工地的劳务由华圆公司分包,该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监督不到位,导致胡丰收受伤,故华圆公司应对胡丰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华圆公司具备建筑业模版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资质,三建公司在将劳务分包时,履行了审查分包单位资质是否合格的义务,故三建公司对分包单位员工的受伤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熊艳刚作为劳务组织者,忽视安全生产,酿成事故,应对胡丰收受伤一事承担赔偿责任。胡丰收明知道自己没有制作车丝的经验,在提供劳务时忽视安全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华圆公司与熊艳刚连带承担80%的责任,胡丰收承担20%的责任。胡丰收主张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户籍地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将胡丰收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胡丰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计算如下67763.53+150+150+12000=80063.5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胡丰收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7051元×20年×0.3=162306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胡丰收住院天数为27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胡丰收出院后误工时间9个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故胡丰收的误工费计算如下:(27+270+60)天×44496元÷365天=43520.7元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计算如下:(27+60+15)天×4737.3元÷30天=16106.8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胡丰收提交的户籍信息及相关证明计算如下:其子女抚养费为(4+8+11)年×9803元×0.3÷2人=33820.4元,其母亲扶养费为13年×9803元×0.3=38231.7元,共计72052.1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7、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酌定810元(30元/天,27天)。8、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书,营养费为1755元(15元/天,117天)。9、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胡丰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1000元。10、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胡丰收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900+420+209=2529元。以上费用共计390143.13元,按照华圆公司与熊艳刚连带承担80%的责任计算,华圆公司与熊艳刚应赔偿312114.5元,扣除熊艳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剩余2421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丰收242114.5元,熊艳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胡丰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2元,减半收取3121元,由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胡丰收系我公司员工,应适用工伤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以下十三项内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生活费、抚慰金。华圆公司应对胡丰收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2063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误工费25362元、护理费3035元。胡丰收二次手术费用原审支持12000元过高,华圆公司认可4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河南省2016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无此项赔偿规定。且胡丰收姊妹三人,其母亲的扶养费胡丰收应承担三分之一。关于精神抚慰金亦无此项赔偿规定。住院伙食补助问题一审判决810元华圆公司无异议。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1775元华圆公司无异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胡丰收的交通费并不在此范围。关于鉴定费该规定也无此项赔偿规定。以上费用共计256501元,按华圆公司承担80%计算,华圆公司应赔偿205200元,扣除熊艳刚先期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剩余135200元由华圆公司负责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部分改判。胡丰收答辩称:我是受雇佣于华圆公司干活,没有与华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上写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我户口所在的地村委会出具证明我母亲只有我一个子女,我经常在湖北省居住。原审计付赔偿标准正确,各项费用正当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熊艳刚答辩称:同意华圆公司的上诉意见。三建公司答辩称:同意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华圆公司上诉称胡丰收系公司员工,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胡丰收主张医疗费中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胡丰收主张护理费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胡丰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其母亲只有胡丰收子女一人,提供有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华圆公司上诉称胡丰收姊妹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金额适当、合理。华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湖北华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员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