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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王小英、秦仕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小英,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秦仕杰,秦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小英,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卫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秦仕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审被告:秦美杰,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再审申请人王小英因与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秦仕杰、秦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4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小英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是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是秦正义个人借款。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了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及借款金额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秦正义借条的时间及借款金额完全吻合,秦正义作为壬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是代表公司行为。被申请人一审中的证人田某出庭证明借款是壬源公司盖楼用,由此可佐证该债务非个人借款。该借款形成的债务应当系公司债务而非秦正义个人债务。2.因本案借款系公司借款,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本案明显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新证据即被申请人与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149500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用聚兴家园小区的楼房抵押,该借款合同与原审中定案的借条借款日期与借款数额一致。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是一人公司,有四名股东,在秦正义死亡后,还发生了股东变更。经本院听证被申请人认可曾真实存在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在先,与秦正义所打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申请人主张签订该借款合同当天即发现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非秦正义或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又要求秦正义个人打了一张借条,原借款合同作废。对于此辩解,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直接书证否定该借款合同已失去效力,且被申请人在原审开庭陈述及诉状中至少未如实陈该事实,隐瞒了其与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的事实。原审未界定该款为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隐瞒了曾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原审中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田某证言证实,该借款的去向为正义开批发部及河北壬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对于该公司经营使用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开批发部的问题举证责任在于王小英,王小英提出批发部的工商执照证明产权人非王小英或秦正义,因此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王小英已举证的情况下,需被申请人进一步举证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关于借款期限,虽然个人欠据没有期限,但结合本案公司的借款新证据期限为一年,原审中被申请人证人田某证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周青海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承认未向秦正义索要过该款,秦正义死后,三年多至起诉的前的时段里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王小英索要,因此本案应对王小英一审已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并考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李 源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