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成与孟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孟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70号原告:李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孟凡杰,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李成诉被告孟凡杰、徐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从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至今拖欠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起诉被告,希望能讨回欠款。被告孟凡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凡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孟凡杰已支付500元,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凡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元并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虽未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依照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不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杰归还借款4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成借款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孟凡杰负担1600元(该款原告李成已预交,由被告孟凡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徐凌楠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