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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联合与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合,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682号原告:张联合,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传开。被告:金萌,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张联合诉被告安庆圣洋化学有限公司、金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张联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联合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联合撤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原告张联合负担。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孝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