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忍堂诉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忍堂,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983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田忍堂,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凯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本诉原告田忍堂(反诉被告)诉本诉被告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忍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风、被告东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虎、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田忍堂诉称,2010年8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后,其遂将自己承包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152.949亩土地使用权转包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也向其先后交付了2010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四年的土地使用费款项。但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以后,以种种借口推拖应交付的土地使用费款���。至今,土地一直被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2015年4月,其曾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决。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被告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该判决已生效,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占用陶家村二、三、四、五组土地共计152.949亩;2、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即152.949亩土地占用费,每年按222081.95元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其垫付土地占用费借款270000元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诉被告东瑞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虽签订有土地租赁合同,但并未实际办理土地交接手续,且在2014年9月15日,其已将土地租赁合同文本交付给原告所在陶家村委会,故不存在土地返还的情况。其至今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原告无法给涉案土地办理非农业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部分涉案土地被陶家村划为村民宅基地,部分涉案土地内用于倾倒垃圾,充分说明其并未控制涉案土地。涉案合同经另一案确认为无效,双方均无异议,土地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应根据陕西省2014年个人耕种土地的收入即每年每亩800元左右计算为宜,并且涉案土地已经挖成土坑无法耕种,无有耕种的经济价值。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东瑞公司反诉称,其与被反诉人田忍堂签订《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嗣后其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022387.19元租金,签署合同时,被反诉人承诺尽快将该宗土地用途变更为建设用地,且履行水、电、路安全通行义务,但是,该宗土地用途至今未变更,被反诉人也未履行水、电、路安全畅通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开始进行“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建设的各种前期准备工作(招聘人员、购置设备、购买技术等),花费约60余万元。后导致其“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无法再行开展。据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田忍堂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反诉被告田忍堂针对反诉部分辩称,反诉人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告诉涉案土地是用于“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双方也没有约定土地具体用途,更没有承诺为反诉人将农业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故反诉人称变更土地用途是其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因反诉人自身不能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导致开发的项目未开展,其损失自担。且水、电、路不存在任何障碍。故应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忍堂于2008年承包其所在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取土用于西安国际港务区铁路建设。后田忍堂又与东瑞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转包方)为田忍堂,乙方(承包方)为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的土地转包给乙方经营,总面积152.949亩,土地转包期限为19年,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30日止;每亩地租金1320元,土地总租金为201892.68元,每三年末递增10%,即首次增值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增值后每亩地租金1452元,以后每三年末每亩地租金增值方式以此类推,另乙方每年支付村委会管理费50000元;乙方在每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下一年度土地租金及村委会管理费,合同约定付款日到期后,乙方每延期支付一天,应支付给甲方应付总金额的1%滞纳金,按日计算依此汇总。合同落款处甲方田忍堂签字捺印,乙方东瑞公司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陶家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由陶和平签字并盖公章。田忍堂与陶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代收付转包出租地租金及直接收取村管理费协议》一份,约定,每年9月30日前,东瑞公司应将承租本协议甲方的土地租金及村管理费全额缴付给乙方陶家村委会,乙方代甲方收到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交付的承租地租金后,应出具村委会相关收款票据,乙方代收款行为视为甲方直接收取其转包的出租地款租金行为。合同签订后,东瑞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向陶家村委会付款238323元,于2011年9月9日向陶家村委会付款238323元,于2012年9月28日向陶家村委会付款251892.68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陶��村付款293848.51元,上述每笔付款中含有向陶家村委会交付的管理费50000元。东瑞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应付下一年租金因故至今未付。田忍堂为了按时向村民支付土地租金,于2014年10月10日向陶小平借取270000元后,田忍堂于2014年10月11日向陶家村委会垫付东瑞公司应付的地租款272081.9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东瑞公司就涉案土地没有进行使用,闲置至今。另查明,田忍堂曾于2015年4月26日就涉案土地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土地使用费(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村委会管理协调费272081.9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44164.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4200.00元(以借款270000元为本金,截止2015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东瑞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合同无效;2、被反诉人田忍堂返还已收取的租金822387.19元;3、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陶家村村委会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200000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灞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驳回田忍堂要求继续履行其与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签订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忍堂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村委会管理协调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田忍堂返��租金之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代收管理费协议》、收款收据、借款合同、(2015)灞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付卷佐证。本院认为,田忍堂与东瑞公司签订的《陶家村二、三、四、五组部分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东瑞公司承包该土地的用途实为从事非农业生产。故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该涉案合同已在双方当事人审结的另一案中依法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东瑞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未支付涉案土地相关费用,也未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田忍堂,故应当承担返还涉案土地、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期间损失应当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1452元租金标准计算支付。由于东瑞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应支付下年度土地实际占用费而未付,导致田忍堂在外借款向出租户发放土地款,为此向他人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田忍堂要求东瑞公司承担因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东瑞公司此期间应支付而未支付田忍堂的土地占用费应为222082元,非270000元,故田忍堂超出部分所产生的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担,与东瑞公司无关。东瑞公司反诉称,田忍堂至今未将涉案土地向其交付使用,且保证为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而至今未办理,造成其巨大损失,要求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及支持。东瑞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合同已递交给陶家村委会,合同已终止,但陶家村委会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依法不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忍堂位于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纺渭路以东、陶家村以南、西安舞蹈艺术学院以北土地152.949亩;二、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忍堂因土地占用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以土地152.949亩为基数、每年每亩按1452元计算);三、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忍堂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土地占用造成的损失实际支付止,以欠付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土地占用费222082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计息);四、驳回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田忍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736元,田忍堂已预交,由田忍堂承担636元,另12100元由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田忍堂;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西安东瑞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国庆审判员 何晓丽人��陪审员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