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天祥、黄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祥,黄某1,于某,张景云,黄胜利,黄某2,谢某1,谢林峰,谢某2,黄某3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天祥,男,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1(黄天祥父亲),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于某(黄天祥母亲),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云,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有(张景云儿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黄胜利,男,200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胜利父亲),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谢某1(黄胜利母亲),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黄某2,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谢某1,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谢林峰,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谢某2(谢林峰父亲),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3(谢林峰母亲),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谢某2,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审被告:黄某3,女,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黄天祥、黄某1、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景云,原审被告黄胜利、黄某2、谢某1、谢林峰、谢某2、黄某3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太有,原审被告黄某2、谢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祥、黄某1、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一个重大误解的协议,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凭一张赔偿协议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公平。2、一审判决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张景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张景云是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三人撞的,有协议书证明,三人家长在住院后四、五天垫付了医疗费。黄胜利、黄某2、谢某1答辩称:无意见。谢林峰、谢某2、黄某3答辩称:无意见张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70711.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黄天祥骑着被告谢林峰的电动自行车(被告黄胜利在电动车前梁上蹲着,被告谢林峰在电动车的后座上坐着),骑行到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村口处时碰到原告张景云,致原告张景云摔倒后受伤。随即,原告被其家人送到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下午,原告儿子赵太付与被告黄某1、黄某2、谢某2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方证明人黄双平书写,内容为:2016年4月17号上午11时左右,黄晨阳(被告黄天祥别名)等三人放学回家在小营店村口处不小心碰到小营店村张景云,经双方协议,黄晨阳等人负责给张景云看病,至到出院,后不再负责。住院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由黄晨阳等人负责。原告在磁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35760.66元。原告被该院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九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中被告黄某1支付6000元、被告黄某2支付5000元、被告谢某2支付1000元)。2016年9月19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另查明,原告为农民。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事发时,被告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未满十六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天祥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黄胜利、谢林峰共同乘坐被告黄天祥违法驾驶的电动车,致使被告黄天祥撞伤原告。被告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被告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系未成年人,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35760.66元;2、护理费7532.28元(护理人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即19779元÷365天×139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4、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11051元×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3093.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还剩余6109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1、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景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93.94元,被告黄某2、谢某1、谢某2、黄某3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1、于某负担,被告黄某2、谢某1、谢某2、黄某3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黄天祥、黄某1、于某提交新证据:证人于文江当庭证明2016年4月17日上午,其靠西侧向北骑行电动车回家时,看见路东地上坐着一个老太太,但不知道老太太怎么坐下去的。张景云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张景云当时就抓住了电动车。本院认为,证人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又是在骑行过程中,且证人并未明确表示看到事发经过,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黄天祥骑行的电动车并未撞到张景云。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黄天祥骑行的电动车是否将张景云撞伤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度盖然性原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定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法院判断待证事实的基础。2016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黄天祥骑着谢林峰的电动自行车(黄胜利在电动车前梁上蹲着,谢林峰在电动车后座上坐着),骑行到磁县磁州镇小营店村村口处时碰到张景云,致张景云摔倒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均认可,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的家人也按协议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且张景云在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陈述的也是“被电动车撞倒”,这些是双方当事人的最初表现,更为客观真实。上诉人辩解因事发后黄天祥、黄胜利、谢林峰一直没有向家人细说事发缘由,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订赔偿协议并垫付医疗费,该辩解与社会常识不符,无法使人信服,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出黄天祥骑行的电动车并未撞到张景云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误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天祥、黄某1、于某提出一审判决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黄天祥、黄某1、于某提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鉴定,张景云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天祥、黄某1、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黄某1、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