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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少娟与樊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娟,樊建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03号原告:杨少娟,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为,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山县。原告杨少娟与被告樊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娟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周,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能给付原告,但按约定给付着原告利息。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天,同时还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每日支付原告借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能偿还本金,也不能给付利息。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能给付。被告樊建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樊建为为杨少娟出具借条,载明“经营资金紧张,借杨少娟现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借期1周。自2015年6月27日到2015年7月3日止保证到期按时还款,若到期不能偿还,愿承担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借款人:樊建为2015、6、27”。2015年6月29日,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樊建为2015、6、29”。本金至今未还,已偿还2015年10月18日前利息。2015年10月18日,樊建为为杨少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少娟现金叁万元整。用于日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天,保证按期归还,若到期不能偿还,愿承担每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借款人:樊建为2015、10、18”,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杨少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樊建为2015、10、18)。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建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少娟借款5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樊建为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龙龙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