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勇潮与彭亚源、吴燕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潮,彭亚源,吴燕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616号原告:吴勇潮,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亚源,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吴燕真,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吴勇潮与被告彭亚源、吴燕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被告彭亚源、吴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亚源、吴燕真偿还吴勇潮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利息79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亚源、吴燕真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吴勇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彭亚源、吴燕真偿还借款本金28291.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吴勇潮与彭亚源经朋友介绍而相识,2013年10月28日彭亚源因急需资金向吴勇潮借款3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9000元,现金1000元),并有彭亚源出具给吴勇潮收执的借条一张及农业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为凭,双方并约定月利率按5%计付,但是彭亚源实际每个月仅支付利息1000元,对此吴勇潮予以认可。吴燕真系彭亚源之妻,故上述借款系彭亚源、吴燕真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借款后彭亚源却怠于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仅支付至2014年11月份的利息,经吴勇潮多次催讨,彭亚源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是未偿还借款本金。据此,为了维护吴勇潮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彭亚源、吴燕真辩称:确认有收到3万元借款,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5%的利息是吴勇潮自行添加的。借完该笔之后有跟吴勇潮说有钱时慢慢还。和之前的两万一样,本案诉争3万元借条的本金彭亚源已经全部还完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彭亚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勇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吴勇潮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彭亚源,身份证号家庭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沙美村今向身份证号:借到人民币30000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利率5%,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保证期到款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条由彭亚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确认。彭亚源、吴燕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吴勇潮确认彭亚源自2013年10月28日起每月向吴勇潮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共支付十四期。对吴勇潮、彭亚源、吴燕真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吴勇潮与彭亚源之间对诉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彭亚源辩称签订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月利率5%是吴勇潮自行添加的,彭亚源提供的转账记录当中向吴勇潮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利息而都是偿还本金。吴勇潮陈述双方借款约定利息5%,但彭亚源每月仅支付利息1000元,吴勇潮对此予以认可,共支付14期,之后不定期支付借款利息,彭亚源向吴勇潮支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吴勇潮与彭亚源之间的短信记录载明,2014年6月16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今天一笔到”,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6月29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昨天一笔到”,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7月3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昨天一笔到”,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7月29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你那笔昨天到”,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8月27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明天那笔到”,彭亚源次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9月3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今天那笔二万到”,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9月30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你28日那笔三万息到期”,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10月6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你2号那笔息没转”,彭亚源当日回复“转过去了查一下”;2014年10月28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今天那笔三万到息”,彭亚源次日回复“转过去了”;2014年11月4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你前两天那笔两万到期”,彭亚源次日回复“转过去了,今天睡到下午忘记了不好意思”;2014年11月27日,吴勇潮向彭亚源发送短信“兄弟,你明天那笔三万到期”,彭亚源次日回复“转过去了”。彭亚源对于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彭亚源提供转账明细:2014年6月16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800元,2014年6月29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2014年7月3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800元,2014年7月29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2014年8月28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2014年9月3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800元,2014年9月30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2014年10月6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800元,2014年10月29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2014年11月5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800元,2014年11月28日,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1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转账明细与吴勇潮与彭亚源之间多笔借款催讨利息的短信记录存在时间的对应性可以相互印证,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有约定利息,实际按月利率3.33%支付,彭亚源向吴勇潮转账的款项是利息款,而不是偿还借款本金,对彭亚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2014年8月19日彭亚源支付给吴勇潮的5700元是否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彭亚源辨称2014年8月19日转账给吴勇潮的57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吴勇潮主张该笔款项系吴勇潮、彭亚源之间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吴勇潮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吴勇潮在2014年9月14日向彭亚源转账7000元用于归还2014年8月19日的款项;彭亚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因时间太久,不记得该笔款项的用途了。本院认为,吴勇潮主张5700元系其向彭亚源借款的其他款项,并有提供归还70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4年8月19日彭亚源支付的5700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彭亚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吴勇潮、彭亚源、吴燕真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吴勇潮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彭亚源、吴燕真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彭亚源向吴勇潮借款3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彭亚源亦确认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吴勇潮催讨,彭亚源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吴勇潮确认自2013年10月28日起彭亚源每月向吴勇潮支付利息1000元,共支付十四期。本院认为,彭亚源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但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3.33%已经超过约定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应计算如下:第1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30000×3%=900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00元,故第1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30000-100=29900元;第2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900×3%=897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03元,故第2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900-103=29797元;第3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797×3%=893.91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06.09元,故第3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797-106.09=29690.91元;第4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690.91×3%=890.73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09.27元,故第4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690.91-109.27=29581.64元;第5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581.64×3%=887.45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12.55元,故第5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581.64-112.55=29469.09元;第6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469.09×3%=884.07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15.93元,故第6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469.09-115.93=29353.16元;第7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353.16×3%=880.59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19.41元,故第7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353.16-119.41=29233.75元;第8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233.75×3%=877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23元,故第8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233.75-123=29110.75元;第9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9110.75×3%=873.32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26.68元,故第9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9110.75-126.68=28984.07元;第10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8984.07×3%=869.52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30.48元,故第10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8984.07-130.48=28853.59元;第11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8853.59×3%=865.61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34.39元,故第11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8853.59-134.39=28719.2元;第12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8719.2×3%=861.58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38.42元,故第12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8719.2-138.42=28580.78元;第13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8580.78×3%=857.42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42.58元,故第13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8580.78-142.58=28438.2元;第14期按照月利率3%计算彭亚源应还的利息为28438.2×3%=853.15元,彭亚源还款1000元,扣除利息偿还本金为146.85元,故第14期还款之后彭亚源尚欠吴勇潮本金28438.2-146.85=28291.35元。彭亚源按照每月1000元的利息标准归还14期后,剩余借款本金28291.35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7日。吴勇潮陈述自2015年6至2016年4月,彭亚源共支付三笔借款利息18500元,其中7929元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诉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因吴勇潮、彭亚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归还的款项无法区分归哪一笔借款,吴勇潮按照三笔借款比例划分主张7929元用于归还本案诉争借款并无有妥,彭亚源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归还7929元,应认定为利息款予以抵扣,抵扣天数计算为:7929元÷(28291.35元×3%×12个月÷365)=284天,故彭亚源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8日。现吴勇潮主张彭亚源应偿还借款本金28291.3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本案诉争借款系彭亚源与吴燕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彭亚源、吴燕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彭亚源的个人债务或有约定该债务为彭亚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彭亚源、吴燕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彭亚源、吴燕真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彭亚源、吴燕真应共同偿还吴勇潮借款28291.35元及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亚源、吴燕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吴勇潮偿还借款28291.35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吴勇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彭亚源、吴燕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曾雅 真)书记 员( 王嘉 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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