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1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唐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纪忠,男。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董事长。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万石龙,董事长。被告:王喜登,男,1960年3月19日生。被告:陈启行,女,1957年1月14日生。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囯,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秀,女,195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光辉,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贤支行”)诉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高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辉、高纪忠、被告帝高公司、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秀、李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帝高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借款利息56,470.05元,及以11,556,47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帝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帝高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加92个基点,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定的结算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建公司为被告帝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陈启秀、王喜登、李光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启秀、王喜登、李光辉为被告帝高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第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帝高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帝高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中剩余本金1,150万元进行展期,期限至2017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启行对上述被告帝高公司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提供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的保证。但被告帝高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未能支付当期的利息50,983.39元,且因(2016)沪0120民初10501号案件而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故原告依约宣布上述贷款合同于2017年3月24日提前到期。截止此日,被告帝高公司共拖欠利息56,470.05元,贷款本金1,150万元。因被告帝高公司未能立即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帝高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其目前经营困难,故终致诉讼,希望能依约计息,依法裁判。被告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陈启秀、李光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转存凭证、查询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帝高公司、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陈启秀、李光辉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帝高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帝高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利息、且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帝高公司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帝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二建公司、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帝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启秀、李光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1,150万元;二、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利息56,470.05元,及以11,556,470.0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139元,由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王喜登、陈启行、陈启秀、李光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王喜登、陈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和被告上海帝高时装有限公司、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陈启秀、李光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