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9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龚志辉与丁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辉,丁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91民初125号原告龚志辉,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告丁青云,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龚志辉与被告丁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龚志辉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志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志辉负担。审判员 刘后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