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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执复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国华、陈悠、李碧春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华,陈悠,李智春,张冰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复50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国华,男,汉族。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悠,男,汉族。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李智春,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冰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端、张敏,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陈国华、陈悠、李智春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作出的(2017)闽0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厦门中院在执行张冰烨与陈国华、陈悠、李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李智春名下坐落于湖南省益阳市XX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并拟以评估作价56.04万元作为拍卖保留价进行淘宝网司法拍卖。被执行人陈国华、陈悠、李智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拍卖讼争房产。异议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陈悠名下坐落于厦门市YY房产,扣除抵押借款还有残值,厦门中院的查封已超过执行标的;2.讼争房产为被执行人全家唯一的生活用房;3.讼争房产的评估房价仅值五十多万元,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厦门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第三顺位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悠名下的位于厦门市YY房产,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抵押给吴永平,抵押金额500万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智春名下讼争房产及ZZ车库。另,实际冻结到被执行人陈国华名下银行存款369.88元,被执行人李智春名下银行存款231.27元。该院拟对讼争房产及ZZ车库进行处置。厦门中院认为,异议人陈国华、陈悠、李智春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该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悠名下位于厦门市YY房产,且该房产上设有抵押权,该院因轮侯查封,无权处置该房产。因此,该院并未超过执行标的查封。2.该院拟处置讼争房产及ZZ车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李智春以其名下唯一住房为由,请求不予处置讼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陈国华、陈悠、李智春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陈国华、陈悠、李智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支持其复议,变更厦门中院作出的(2017)闽02执异5号执行裁定。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陈悠名下位于厦门市YY房产扣除前面顺位债权,残值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466万元;二、讼争房产系被执行人全家唯一住所;三、讼争房产评估价格仅值50多万元,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四、厦门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陈国华、李智春的账户是其退休金账户,导致被执行人无任何生活来源。厦门中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以及厦门中院作出的(2014)厦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冰烨借款本金33563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5560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智春对被告陈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悠对陈国华上述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冰烨向厦门中院作出书面承诺:若被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讼争房产是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则申请执行人愿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租金。本院认为,厦门中院在执行(2015)厦执字第731号案件过程中,第三顺位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悠名下的位于厦门市YY房产,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抵押给吴永平,抵押金额500万元。故厦门中院就该案对上述房产的轮候查封并未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就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行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就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就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陈悠仅在200万元的范围内而非全部债权(本金335.63万元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该房产是否有残值,都不影响厦门中院就剩余债权对被执行人陈国华、李智春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陈国华、李智春、陈悠均未提供讼争房产系其唯一住房或者是维持生活必须居住房屋的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便讼争房产为复议申请人维持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申请执行人张冰烨也向厦门中院作出承诺“若讼争房产为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则依法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讼争房产的变价款中扣除五年的租金”。在复议申请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法院可执行讼争房产,至于讼争房产的拍卖价款无法偿还所涉执行案件的全部债务,并不能成为阻碍、中止执行的事由。复议申请人另提出厦门中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陈国华、李智春的账户是其退休金账户,导致被执行人无任何生活来源的复议理由,系针对法院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而非针对查封拍卖讼争房产的执行行为,且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并未提出。因此被执行人就冻结账户执行行为的复议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厦门中院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国华、陈悠、李智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