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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德影、林道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影,林道北,王小燕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德影,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微微、盛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道北,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小燕,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家务,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王小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影及其辩护人陈微微,被告人林道北,被告人王小燕及其辩护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温州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正章(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小燕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情况下从河南省郑州市虫草肾宝厂家直销发货中心购进三件共计2400盒“虫草肾宝”的保健食品用于销售,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将上述保健食品销往温州地区各药店。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余德影于2016年7月12日在苍南县环城公寓8幢409号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林道北于2016年7月4日在平阳县鳌江镇海关南路大转盘被平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小燕于2016年8月1日到文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抽样取证记录、保健食品进货台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缪某、刘某、吴某、徐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道北、余德影、王小燕以及同案犯杨正章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王小燕销售明智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德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道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德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苍南公安局曾电话通知被告人余德影接受谈话,被告人余德影系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余德影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影响。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道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小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燕系从犯、自首、初犯,且在脯乳期内,建议对被告人王小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9月期间,温州文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正章(另案处理)、被告人王小燕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从河南省郑州市虫草肾宝厂家直销发货中心购进三件共计2400盒“虫草肾宝”的保健食品用于��售,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将上述保健食品销往温州地区各药店。经鉴定,上述保健食品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余德影于2016年7月12日在苍南县环城公寓8幢409号被文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林道北于2016年7月4日在平阳县鳌江镇海关南路大转盘被平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小燕于2016年8月1日到文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抽样取证记录、保健食品进货台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缪某、刘某、吴某、徐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道北、余德影、王小燕以及同案犯杨正章的供述和辩解;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王小燕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情况下,即进行采购、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德影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林道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小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林道北、王小燕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余德影系单位分管领导及涉案不安全食品的采购、销售的提议、策划及销售实施者,故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小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道北、王小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余德影适用缓刑的建议不恰当,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德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德影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苍南公安局是以证人的身份通知被告人余德影到案作证,被告人余德影并非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主动到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故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小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小燕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并不明显,且不分主从犯,亦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德影、林道北、王小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德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道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小燕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林道北、王小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