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任忠鹏与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忠鹏,肖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第1111号原告:任忠鹏,男,1971年8月14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亮,男,1982年6月25日生,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忠鹏与被告肖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被告肖亮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忠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305365.74元;2、误工费46845.49元;3、护理费10511.07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6498元;8、法医鉴定费2996.2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4367.68元,其中被告肖亮垫付18890.55元,主张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肖亮垫付款给付肖亮。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马慧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亮系雇佣关系,肖亮是雇主。被告肖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肖亮雇佣原告任忠鹏为其开车(车牌号:冀B×××××)从事运输,主要是从小集镇董华钢厂拉水渣运到曹妃甸首钢码头,卸货后,从码头拉铁粉回小集镇东华钢厂。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每月工资由被告妻子马慧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22日,原告受雇主肖亮指派,运输水渣到曹妃甸首钢码头。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卸水渣作业过程中,从车上摔下,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距骨外侧缘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亮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被告肖亮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误工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被告肖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肖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亮辩称,1、任忠鹏和肖亮是雇佣关系我们认可,雇佣的活动为货物运输,但不含卸货,卸货是由托运方承担,本次事故成因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肖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肖亮作为雇主,为自己车辆和车上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肖亮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的18890.55元,应向肖亮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在有合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肖亮在我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肖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肖亮有权向我公司主张这个权利,原告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没有法律依据。雇主责任险只负责赔偿两部分,其中的医疗费,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再按百分之八十的比例进行赔付,伤残赔偿金部分,赔偿方式是按照保单所载明的赔偿额度乘以员工的伤残赔偿比例表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均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根据肖亮的答辩,卸货并不属于原告与肖亮雇佣活动的内容,我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肖亮雇佣原告任忠鹏开车从事运输业务。2016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肖亮指派驾驶牌号为冀B×××××车辆,运送水渣到曹妃甸码头。到达目的地后,原告在后车斗顶部揭开遮挡货物的苫布过程中,因水渣下滑,致使原告从车上摔落受伤。原告伤后,被告肖亮方工作人员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距骨外侧缘骨骨折。2017年5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7]临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1、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任忠鹏损伤符合5.10.6-17),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3、根据GA/T1193-2014标准,任忠鹏损伤符合10.2.17-c,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任忠鹏损伤符合10.2.17-c,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任忠鹏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18890.55元(被告肖亮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629.19元,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有相关票据、丰南区医院证明及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合计金额46元的小集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因票据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被告肖亮给原告所开12个月的平均“工资”83590÷365=229.01元/天,误工费为48092.1元(229.01元/天×210天),该项损失有银行对账明细及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伤后由妻子柳玉荣护理,柳玉荣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94元。护理费为6002.82元(2000.94元/月×3个月),该项损失有护理人工资证明及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任忠鹏居住地为丰南区小集镇,位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6、法医鉴定费2600元。7、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8、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其生活、身心受到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656.66元。另查,被告肖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指定车辆信息包括原告驾驶的冀B×××××车辆,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6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不承担误工补助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扣除100元后按80%赔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法医临床鉴定、工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亮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任忠鹏受被告肖亮雇佣,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应视为受肖亮的指派进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本身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作为雇主,被告肖亮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肖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0519.74元(包括二次手术费),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4335.79元〔(30519.79-100)×80%〕。除医疗费用外原告其他损失数额为85136.92元(115656.66-30519.74),其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7044.82元〔85136.92-48092.1(误工费)〕。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原告的其他损失,即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54276.05元(115656.66-24335.79-37044.82),由被告肖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亮赔偿原告任忠鹏医疗费、误工费54276.05元,扣除肖亮已垫付的费用18890.55元,被告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53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忠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380.61元。三、驳回原告任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春亮(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