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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蔡全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13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全清,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全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以与被告蔡全清达成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一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