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21日10分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湘E517**小型面包车,从绥宁县城农贸市场出发,沿中心路行驶至县委会门口路段时,因越过中间黄虚线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龙某某驾驶的湘NOE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12月31日,被害人龙某某就其车辆毁损维修问题与被告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谭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处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陈香荣人民陪审员 沈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