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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艳彬、马均、马琼辉与蒋志刚、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彬,马均,马琼辉,蒋志刚,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马健,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彬,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均,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琼辉,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刚,男,1971年2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住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工业园1-1号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健,董事长。原审被告:马健,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审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天府三街口新希望国际C座1405。法定代表人:潘云忠,总经理。上诉人李艳彬、马均、马琼辉因与被上诉人蒋志刚、原审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彬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炜,被上诉人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马健、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彬、马均、马琼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李艳彬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马均、马琼辉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中,上诉人马均提供了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上诉人马均在中院起诉其他债务人的行为,系依据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代该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马健个人账户转款给上诉人马均,并由上诉人马均出借的款项,属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不是马健个人所有。虽然马健属光华盛世股东,但其确无权转让光华盛世的债权给上诉人马均,况且马均只是代光华盛世持有这些债权,并不是受让光华盛世的债权,所以一审认定马健转移了资产给上诉人马均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马琼辉与马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马琼辉出借600万元给马健还贷,且马琼辉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给马健指定的账户。马健为此将自己在资阳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出质给上诉人马琼辉,履行了出质的相关登记手续。一审中,马琼辉也出具了转款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琼辉与马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琼辉没有其他收入,一审法院认定马琼辉的借款不真实、有为马健规避债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三、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上诉人李艳彬并不知情,况且200万元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如果是私人借款,应该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李艳彬与马健离婚,在离婚后的7月20日,被上诉人和马健确认,2014年8月20日的借款是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借的。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也没有李艳彬的签字。该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马健未转移财产给马均和马琼辉,上诉人马均、马琼辉即使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但约定的担保条件不存在,马均、马琼辉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艳彬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是马健借来用于经营光华盛世公司的,李艳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蒋志刚辩称,一、马均、马琼辉系《借款担保协议》中列明的“丙方二(担保人)”,是共同作为“丙方二”的成员,任何一人的行为代表“丙方二”的行为。只要乙方(马健)有转资产给丙方二当中的任何一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成立。这里的“转移资产”只是表象上的行为,不要求转移资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而且现实中转移资产的行为方式多样化,在当事人协商时不可能一一列举并加以表述。本案上诉人马均、马琼辉依据《借款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在一审中,我方也提交了马均、马琼辉与马健之间转移财产的有关证据,以证明马均与马健之间存在债权代为行使,马琼辉与马健之间存在股权出质行为,均能证明马健存在转移资产给马均、马琼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马均、马琼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已成就,同时双方之间转移资产的价值数额远远大于本案诉争债权金额,马健是光华盛世公司的董事长、实际经营人及享有绝对控股权的股东,也能说明马健认可将其本人在光华盛世公司财产(股份权益)转让给马均在代为行使,也是转移财产的另一种表象。马琼辉接受马健的股份出质,也能说明马健将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马琼辉的事实成立。马均、马琼辉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亦成就。二、本案所涉借款是马健与李艳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用于合法经营,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只是对原借款的还款期限、担保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不能改变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李艳彬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马健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符合其它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马健向蒋志刚借款,蒋志刚通过银行向其转款后,由马健签名出具借条一张交蒋志刚执存,其中载明:“今借到蒋志刚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圆整),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两个月,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超过一个月不满一个半月按一个半月计,超过一个半月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到期须偿还。借款人:马健”。马健逾期未还款,但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对借款又进行约定,并签订《还款协议》,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出借人)蒋志刚,乙方(借款人)马健,2014年8月20日,乙方因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事宜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已到期,现欠借款本金200万元(贰佰万元),利息4万元(大写:肆万圆)。二、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玖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息。三、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及支付时间:月利率2%,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实际欠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甲方蒋志刚,乙方马健签名捺印”。同日,马健出具说明一份交蒋志刚执存,其中载明:“马健以个人名义向蒋志刚借的两笔借款(2014年8月20日贰佰万圆,2015年7月10日肆佰伍拾万圆)均用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说明人马健”。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其中主要载明:“甲方(出借人):蒋志刚,乙方(借款人):马健,丙方一(担保人):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盖公章),丙方二(担保人):马均,(担保人)马琼辉,2014年8月20日,乙方向蒋志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了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条件、违约责任,同时将月利率降至2%。乙方仍未能按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此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欠甲方借款本息事宜达成如下还款担保协议:一、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二、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及支付时间;月利率由2%降至1.5%,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如因特殊原因,导致乙方短时间资金困难,允许乙方可以在30天内延缓支付资金利息。乙方每月支付1%的利息,年底一次性支付剩余的0.5%的利息。逾期仍未如数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未支付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三、乙方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回收有债权时,须以其优先偿还借款本金。但乙方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或者恶意转让资产逃避债务,影响借款本金偿还的情形除外。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五、还款担保:为保证乙方能按约履行偿付本协议确定的借款本息义务,丙方一自愿以其资产为乙方对本协议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乙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丙方一自行完善确保担保有效的相关程序,否则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果乙方将其资产转移给丙方二担保人,则丙方二担保人在乙方转移给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本协议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尚欠的利息4.75万元,本协议生效。甲方蒋志刚签名捺印,乙方马健签名捺印,丙方一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盖章,丙方二马均、马琼辉签名捺印,2015年12月20日”。另查明,马健与李艳彬于2003年7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马健与马均、马琼辉系兄妹关系,马健系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1、马健与蒋志刚之间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条、转账凭证和还款协议在卷佐证,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马健应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因双方的借款发生在马健与李艳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虽然最后一次借款担保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李艳彬未在该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且马健与李艳彬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在庭审中马健未出具二人离婚时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分割证据,且蒋志刚直到本案起诉时也不知晓其二人已离婚的事实,马健与李艳彬的离婚事实,不能对抗有债权关系的第三人。故蒋志刚要求马健和李艳彬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2、对于马健辩称蒋志刚无权提前收回借款的辩称: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的《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逾期仍未如数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未支付期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而马健从2016年1月开始未支付蒋志刚的借款利息,马健违约在先,故蒋志刚按照约定有权收回借款本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马均、马琼辉与马健系兄妹关系,且在马健与蒋志刚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一栏均明确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编号并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知道自己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而马健作为雅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时使用雅之江公司的公章在《借款担保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盖章,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如果不是公司的授权,马健的该行为也是公司与马健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问题,且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为保证乙方能按约履行偿付本协议确定的借款本息义务,丙方一自愿以其资产为乙方对本协议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本协议乙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如果乙方将其资产转移给丙方二担保人,则丙方二担保人在乙方转移给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雅之江公司应当对马健的此次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本案中马均自己的辩解意见是自己没钱,在其他案件中作为债权人也只是代光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作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有其他投资收益的马均,是无能力拥有如此巨大标的额的债权来起诉其他债务人的,应推定为马健所转移的。而马健系光华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自己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马均,系对《借款担保协议》的违约,而马琼辉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有其他投资收益,却与马健之间签订巨额股权出质设立合同,有为马健规避债务的行为,而马健转让给马均、马琼辉的股权多少应由马健承担举证责任,故马均、马琼辉应当对马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对于蒋志刚请求被告光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1)因马健已做出说明系个人向蒋志刚借款;(2)在整个借款、还款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光华公司从未在借条和还款协议、担保协议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也无本借款进入公司财务帐的证据,更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光华公司的经营,故蒋志刚提出的打款给马健的账户就是马均代表光华公司转钱给其他债务人的账户,即说明光华公司在运用该账户进行经营,就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故蒋志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蒋志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已达到法律规定的24%年利率的上线,故蒋志刚要求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李艳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蒋志刚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马均、马琼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马健、李艳彬、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马均、马琼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马琼辉、马均提交了新证据:1、马琼辉与颜其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者的夫妻关系;2、资阳市雁江区惠利塑料收购站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马琼辉有经济能力借钱给马健,不是马健转移给马琼辉的。上诉人李艳彬质证称:马琼辉的企业实际控制人是马健,马均、马琼辉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这么大笔资金的借款。被上诉人蒋志刚质证称: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虽然有经营能力,但是不能证明借贷真实性,且借贷真实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联性不认可。原审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李艳彬、被上诉人蒋志刚、原审被告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马健、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马琼辉一家开办了塑料收购站,但该企业与马健的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业务关联性,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出借多达六百万元的资金,马健的前妻即本案上诉人李艳彬质证称该收购站的实际控制人系马健,结合马琼辉和马健的兄妹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1、李艳彬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马均、马琼辉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蒋志刚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马健应该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关于李艳彬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系马健与李艳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李艳彬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马健出具的说明上载明该款系用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但该说明上没有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一审也认定无该款进入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账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系用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即使该款的用途符合马健出具的说明上载明的内容,即用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该投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李艳彬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无夫妻双方签名、该款用于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均、马琼辉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马均、马琼辉与马健系兄妹关系,马均、马琼辉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作为丙方二(担保人)签字确认,表示愿意对马健的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协议》上约定:“如果乙方(马健)将其资产转移给丙方二担保人(马均、马琼辉),则丙方二担保人在乙方转移给其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该约定中,丙方一(担保人)系四川省资阳市雅之江塑业有限公司,丙方二(担保人)系马均、马琼辉。从双方协议可见,马均、马琼辉系共同作为丙方二(担保人),即如果乙方将其资产转移给丙方二中的任一自然人,丙方二将在资产转移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马健作为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自己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光华盛世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马均,且该转移资产数额巨大,已超出了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借款担保协议》上约定的丙方二(马均、马琼辉)对马健应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已成就,马均、马琼辉依法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如前所述,上诉人马琼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有数额巨大的资金来源,且其提交的转款凭证的交易对象不是马健本人,加之两企业之间具有业务关联性,结合双方的兄妹关系,不能认定马琼辉出借了大额资金给马健。故马均、马琼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艳彬、马均、马琼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李艳彬、马均、马琼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孙祖亮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