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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郭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骥,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骥事前与代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郭骥在双方电话约定的交易地点,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9号沙河堡医院大门对面路边与代某见面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给代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郭骥和代某被现场隐蔽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骥身上查获刚收取的毒资300元、作案用手机一部、一个“王老吉”字样的金属盒中的一袋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2克,后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袋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05克,后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一个透明玻璃瓶装的红色颗粒一颗(净重0.10克,后经检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当场从代某处查获其刚向被告人郭骥购买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毒资以及作案用手机一部均已扣押在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郭骥2014年9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骥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保管清单,扣押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郭骥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92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现场、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骥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7]323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郭骥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贩卖毒品后,当场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被告人提出其携带的毒品没有贩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到:1、被告人郭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