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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944林清部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部,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944号原告:林清部,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685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清部与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汽车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安汽车城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安汽车城偿还借款本息3717.55万元(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以24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淮安汽车城因资金紧张,在2011年12月26日到2013年12月11日期间,先后28次向原告林清部借款,经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林清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淮安汽车城辩称,原告林清部的借款有25次而非28次,借款本金亦非原告林清部诉称的2468万元,而是1858万元。借款期内的利息双方无争议且已履行完毕,逾期部分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7年1月底,已归还本金1503.5万元,已付1858万元本金之利息为561.8174万元,未付借款本金354.5万元,未付利息为926.5551万元,尚欠本息合计为1281.0551万元。另有三笔所谓的借款合计610万元实为投资款,其约定固定回报率为3.33%,不应作为借款,且目前尚不符合支付投资回报的条件,应当对原告林清部的该请求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截止到庭审时,双方对所有款项交付的时间与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与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笔录记载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收到原告林清部的三笔款项计610万元的性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林清部与被告淮安汽车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及其相应的收条,证明该款系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淮安汽车城对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其未能全面客观反映款项性质和内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及“聘用团队管理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几个案外人的总投资额为1700万元,所诉争之610万元即为其中的一部分。被告淮安汽车城还认为,如果不是投资,就不可能存在3.3333%的固定回报,且被告每年向团队支付200万元的承包金也是按照投资协议落实的,故三个协议具有连贯性,如果没有前面的两份协议,就不存在后面的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协议。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利率数字并非3.3333%而是3.33%,“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上被告每年所应支付的所谓200万元也并非承包费用,而是团队人员的固定年薪。从被告所提供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聘用团队管理协议”与借款协议的形式上看,彼此之间均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更何况,同一笔款项原则上不能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界定,即使先前曾经就投资事项有过约定,但在实际履行时,双方也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明确了款项的性质,并且在交付该610万元时,三份收据上均注明了“借款”二字。故610万元的性质应为原告林清部出借给被告淮安汽车城的借款。2、关于被告淮安汽车城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林清部主张,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皆属于借款的利息。被告淮安汽车城则辩称,之前所归还的款项,除特别注明为利息的以外都属于归还本金。对此,被告提供了部分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2月10的还款凭证显示款项是从赵建国处以月息4分5的高息借来偿还的,原告林清部在存根上注明了用途是还款;2015年2月16日335万元的还款是以收条的形式;2015年3月18日50万元的还款、2015年8月4日105万元的还款、2017年1月24日的91.5万元还款、2017年1月26日61万元的还款,都是因为经营困难已无法偿还借款利息而通过政府回购和高额利息偿还借款,但只能还本金,不能还利息;2016年2月5日726万元的还款由委托书、银行支票存根和收条组成,收条明确载明还的是本金。经查,被告淮安汽车城在向原告林清部归还借款的手续中,只有2016年2月5日的726万元还款明确注明了所归还的是借款本金,其余的凭证中都未注明或只注明归还的是“借款”,无法判断所归还的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冲抵的顺序是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继而利息,再而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淮安汽车城于2016年2月5日所归还的726万元为清偿本金,其余之清偿均为借款利息。经过庭前及庭审对账,原告林清部起诉的28笔借款总额为2468万元,被告通过阶段性归还的利息总额为1324.9万元。在这28笔借款中,2012年9月28至2013年2月26日的23笔借款的一年期利息已经结清,共计497.4万元。后被告淮安汽车城又向原告林清部支付了28笔借款的利息827.5万元,这一数字接近于前述61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其余的借款本金分别按延期后的利率2.5%及约定的逾期利率3%计算到2014年5月24日的利息826.35万元,只相差1.15万元。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5月24日,28笔借款的利息不仅清偿完毕,而且还剩余1.15万元。所剩余之1.15万元,相当于以2468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出来的0.48天的利息。若将被告应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则被告尚需支付0.52天的利息为0.84万元(以246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鉴于2016年2月5日被告淮安汽车城已向原告林清部清偿了本金726万元,故被告所欠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006.97万元(2468万元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1006.13万元+0.84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林清部借款本金1742万元(2468万元-726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亦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淮安汽车城尚欠原告林清部借款本息为:1006.97万元+174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淮安汽车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林清部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清部支付借款利息1006.97万元,并支付1742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以174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22万元、诉讼保全费0.5万元,合计24.3322万元,由被告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滕 威审 判 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一:林清部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林清部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金额单位:万元)序号
 
 
 提供借款日期
 
 
 提供借款金额
 
 
 阶段利息结清日期
 
 
 阶段利息支付金额
 
 
 协议约定还款日期
 
 
 截至2014年5月24日已付利息
 
 
 日利息
 
 
 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2468万元未支付利息
 
 
 从2016年2月5日起未支付本金
 
 
 
 
 1
 
 
 2011/12/26
 
 
 450
 
 
 2014/6/22
 
 
 391.02
 
 
 1.6767
 
 
 1006.97(含2014/5/25日未支付利息0.84万元)
 
 
 1742
 
 
 
 
 2
 
 
 2012/1/13
 
 
 80
 
 
 2014/7/12
 
 
 68.09
 
 
 
 
 3
 
 
 2012/3/21
 
 
 80
 
 
 2014/9/20
 
 
 62.73
 
 
 
 
 4
 
 
 2012/9/28
 
 
 80
 
 
 2013/9/27
 
 
 24.00
 
 
 2014/3/26
 
 
 16.66
 
 
 
 
 5
 
 
 2012/9/29
 
 
 85
 
 
 2013/9/28
 
 
 25.50
 
 
 2014/3/27
 
 
 17.61
 
 
 
 
 6
 
 
 2012/10/9
 
 
 80
 
 
 2013/10/8
 
 
 24.00
 
 
 2014/4/7
 
 
 15.71
 
 
 
 
 7
 
 
 2012/10/9
 
 
 270
 
 
 2013/10/8
 
 
 81.00
 
 
 2014/4/7
 
 
 53.02
 
 
 
 
 8
 
 
 2012/10/10
 
 
 50
 
 
 2013/10/9
 
 
 15.00
 
 
 2014/4/8
 
 
 9.77
 
 
 
 
 9
 
 
 2012/10/10
 
 
 60
 
 
 2013/10/9
 
 
 18.00
 
 
 2014/4/8
 
 
 11.72
 
 
 
 
 10
 
 
 2012/10/11
 
 
 120
 
 
 2013/10/10
 
 
 36.00
 
 
 2014/4/9
 
 
 23.33
 
 
 
 
 11
 
 
 2012/10/15
 
 
 130
 
 
 2013/10/14
 
 
 39.00
 
 
 2014/4/13
 
 
 24.76
 
 
 
 
 12
 
 
 2012/10/18
 
 
 60
 
 
 2013/10/17
 
 
 18.00
 
 
 2014/4/16
 
 
 11.25
 
 
 
 
 13
 
 
 2012/10/24
 
 
 25
 
 
 2013/10/23
 
 
 7.50
 
 
 2014/4/22
 
 
 4.54
 
 
 
 
 14
 
 
 2012/11/12
 
 
 130
 
 
 2013/11/11
 
 
 39.00
 
 
 2014/5/10
 
 
 21.30
 
 
 
 
 15
 
 
 2012/11/29
 
 
 50
 
 
 2013/11/28
 
 
 15.00
 
 
 2014/5/27
 
 
 7.27
 
 
 0.1808
 
 
 
 
 16
 
 
 2012/11/30
 
 
 30
 
 
 2013/11/29
 
 
 9.00
 
 
 2014/5/28
 
 
 4.34
 
 
 
 
 17
 
 
 2012/12/4
 
 
 25
 
 
 2013/12/3
 
 
 7.50
 
 
 2014/6/2
 
 
 3.53
 
 
 
 
 18
 
 
 2012/12/7
 
 
 20
 
 
 2013/12/6
 
 
 6.00
 
 
 2014/6/5
 
 
 2.78
 
 
 
 
 19
 
 
 2012/12/21
 
 
 20
 
 
 2013/12/20
 
 
 6.00
 
 
 2014/6/19
 
 
 2.55
 
 
 
 
 20
 
 
 2012/12/26
 
 
 75
 
 
 2013/12/25
 
 
 22.50
 
 
 2014/6/24
 
 
 9.25
 
 
 
 
 21
 
 
 2013/1/10
 
 
 20
 
 
 2014/1/9
 
 
 6.00
 
 
 2014/4/8
 
 
 2.41
 
 
 0.3432
 
 
 
 
 22
 
 
 2013/2/1
 
 
 120
 
 
 2014/1/31
 
 
 36.00
 
 
 2014/4/30
 
 
 11.84
 
 
 
 
 23
 
 
 2013/2/5
 
 
 70
 
 
 2014/2/4
 
 
 21.00
 
 
 2014/5/3
 
 
 6.70
 
 
 
 
 24
 
 
 2013/2/6
 
 
 65
 
 
 2014/2/5
 
 
 19.50
 
 
 2014/5/4
 
 
 6.16
 
 
 
 
 25
 
 
 2013/2/18
 
 
 38
 
 
 2014/2/17
 
 
 11.40
 
 
 2014/5/16
 
 
 3.15
 
 
 
 
 26
 
 
 2013/2/26
 
 
 35
 
 
 2014/2/25
 
 
 10.50
 
 
 2014/5/24
 
 
 2.63
 
 
 
 
 27
 
 
 2013/10/17
 
 
 100
 
 
 2014/4/16
 
 
 18.75
 
 
 0.0986
 
 
 
 
 28
 
 
 2013/12/11
 
 
 100
 
 
 2014/12/10
 
 
 13.48
 
 
 0.0822
 
 
 
 
 合计
 
 
 2468
 
 
 497.40
 
 
 826.35
 
 
 2.3815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