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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谭华斌与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斌,刘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739号原告:谭华斌,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刘绍军,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谭华斌诉被告刘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单》一份,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绍军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一份。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单》一份,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华斌与被告刘绍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单》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绍军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拖欠不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绍军偿还原告谭华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绍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