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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覃国楞与苏扬中、邓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国楞,苏扬中,邓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699号原告:覃国楞,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苏扬中,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剿(被告苏扬中之妻),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被告:邓柏武,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覃国楞与被告苏扬中、邓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国楞、被告苏扬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国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苏扬中、邓柏武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苏扬中、邓柏武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苏扬中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与被告苏扬中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即把钱交给被告苏扬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今借到覃国楞人民币贰万元正,本次借款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被告邓柏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扬中却不按期归还且故意躲避原告,被告邓柏武也没有尽到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覃国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苏扬中跟原告借款及被告邓柏武担保的事实。苏扬中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也愿意归还借款,只是因为我们经营亏损,暂无能力归还,希望给予一定期限还款。原来借款时没约定有利息,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苏扬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邓柏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扬中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苏扬中以家庭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今借到覃国楞人民币贰万元正,本次借款定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之后,原告把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苏扬中,被告苏扬中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邓柏武一起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苏扬中不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邓柏武也没有尽到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扬中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覃国楞要求被告苏扬中归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国楞要求被告苏扬中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覃国楞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扬中主张借款时没约定有利息,应不支付逾期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苏扬中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柏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柏武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起诉,被告邓柏武依法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扬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国楞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覃国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苏扬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宇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