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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申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甲义诉大庆市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甲义,大庆市民政局,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甲义。委托代理人孙永祯。委托代理人陈杰,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民政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孙峰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环宇,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炳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南街5号。法定代表人于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渊弢,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孙甲义因诉大庆市民政局、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谊石化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行终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孙甲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祯、陈杰,被申请人大庆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环宇、炳文超,原审第三人联谊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渊弢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甲义起诉称:其于1996年12月应征参军,1998年12月退伍转业。其档案由部队转到大庆市民政局,至今未安置。经多次找大庆市民政局协商,大庆市民政局推辞说将档案交给了联谊石化公司,但联谊石化公司明确说明孙甲义档案不在其处。因大庆市民政局没有及时给其安置工作,请求:法院判决大庆市民政局提供孙甲义的档案材料,按照转业退伍军人的标准给孙甲义安置工作,赔偿孙甲义收入损失313552元,为孙甲义补缴自退伍以来的社会保险费。大庆市民政局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孙甲义所诉事项与大庆市民政局的工作及管理范围无关。根据《退伍义务安置条例》第四条规定,退伍义务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设立的,处理退伍军人的安置问题,若产生安置方面的纠纷,属于退伍军人与安置机构的纠纷。大庆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本身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按照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出庭应诉。本案孙甲义诉讼涉及的事项发生在1999年6月,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应当受理。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安置通知书存根》及退伍军人档案交接登记薄,人事局出具的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职工执行完善岗位工资审批表、联谊公司出具的档案丢失证明,可以完整记录当年安置办公室将孙甲义安置到联谊石化集团公司工作并将档案交给联谊公司的事实,安置办公室在孙甲义安置及档案交管上行为合法。至于孙甲义为何离开联谊公司,联谊公司又如何将档案丢失等问题,安置办公室是无从得知的。关于孙甲义主张的工资损失及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应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孙甲义可以提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联谊石化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依法注册成立,从未变更过企业名称。大庆市民政局提供的档案材料中的“黑龙江联谊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并非同一公司,孙甲义并未被安排到我公司,其档案亦未移交给我公司。全民工人调转介绍信及存根、职工执行完善岗位工资审批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证据,均证实孙甲义是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孙甲义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对孙甲义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于1999年作出,距孙甲义2015年5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孙甲义没有正当理由,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孙甲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甲义的起诉。二审裁定认为,庭审中,孙甲义承认在1999年6月1日被安置到三环钻井公司工作,并自称工作四、五个月后因没有退伍军人档案及安置手续,被三环钻井公司按临时工辞退。孙甲义于2015年5月13日因退伍军人安置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关于孙甲义要求提供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孙甲义申请再审称:大庆市民政局未办理其档案及安置手续,故不能称之为安置。大庆市民政局安置行为未作出,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原审裁定未对其“提供申请人档案材料”的诉请进行裁判。请求再审,撤销原审裁定。大庆市民政局提交意见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孙甲义安置了工作。孙甲义申请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联谊石化公司提交意见称:孙甲义是大庆市三环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审裁定依据庭审笔录,结合大庆市民政局提交的《安置通知书存根》、退伍军人交接登记薄、人事局出具的调转介绍信、黑龙江联谊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档案丢失证明等证据,认定大庆市民政局当年已经完成了安置工作并无不当。孙甲义对大庆市民政局安置工作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孙甲义提出的安置期间档案丢失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甲义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甲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甲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张俊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