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献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剑晓,张献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224号自诉人常剑晓,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献红,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因被告人张献红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现稳,女,汉族,农民,1960年8月22日生,住偃师市。自诉人常剑晓以被告人张献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常剑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被告人张献红及其辩护人张现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常剑晓控告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张献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张献红未依照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故自诉人依法提起自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献红辩称,我认罪,但我做为担保人,法院查封我的车辆已经交法院予以拍卖,冻结的款项也已扣划,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我愿积极筹款偿还债务,履行义务。审理查明,自诉人常剑晓于2014年5月26日与王宏峰签订借款合同,向自诉人借款100万元,王宏峰本人及其所开办的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以厂作抵押进行担保。同日,被告人张献红及王宏峰与自诉人常剑晓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被告人张献红向自诉人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王宏峰及被告人张献红等均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自诉人遂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偃民五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宏峰及其妻王艳花等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自诉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40000元。被告人张献红及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中,自诉人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人张献红名下的汽车2辆、,并冻结部分存款,冻结王艳花存款1621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王宏峰、王艳花及被告人张献红等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各被申请人仍不予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冻结的款项。并查封了洛阳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等财产。被告人张献红在明知其车辆等已被查封的情况下,拒不交付法院,规避执行。且一直拒不申报财产。被告人张献红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拒绝履行义务。另查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反复做工作,被告人张献红已将查封车辆交付法院予以拍卖,拍卖得款60.9万元,扣划存款153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筹款10万元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献红做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在法院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时,虽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经执行人员多次劝导和说服教育,在其有一定履行义务的能力情况下,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在强制执行期间,拒不申报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主债务人王宏峰、王艳花尚有财产未予执行,且被告人张献红能主动交付被查封车辆,并配合法院对查封的车辆予以司法拍卖,本案在审理时,被告人张献红的家属亦积极筹款,履行法律义务,被告人张献红并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献红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郑宇辉审 判 员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齐勇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