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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娄伟诉沈阳市皇姑区鑫泰发鞋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伟,沈阳市皇姑区鑫泰发鞋材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晶,系娄伟姐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鑫泰发鞋材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投资人:史小江,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鑫泰发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鑫泰发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法院(2016)辽0105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晶、刘建伟,被上诉人鑫泰发加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从2012年8月开始有鞋底买卖业务往来,没有书面合同,每次需要货物都先打电话订货,娄伟加工完货给被上诉人送去,由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刘婷及班长、厂长签收。约定一个月一给钱,就是每个月末结算月初给钱。刚开始几个月,被上诉人都能按时结款,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2、3月开始拖欠货款。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供货金额45279元,2012年12月供货金额30826元,2013年1月供货金额31100元,2013年2、3月底供货金额45642元,共计152847元。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3日付款11100元,2013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61100元,尚拖欠货款91747元。上诉人主张拖欠的是此部分欠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013年1、2、3月双方对此三个月的欠款也是有对账的,并标明截止3月底欠款数额。2013年3月底至4月份,被上诉人称待电脑回来后核对结算,此欠款一直拖着未付。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3年8月1日双方核对由被上诉人单位王岩出具支出凭证,另标注止6月底付清,核对的4月、5月、6月份的货款不欠。并且,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止,共支付货款107980元,而上诉人供货至2013年6月,总计货款金额209727元,所以此差额也证明止6月底付清是对4、5、6月货款的付清,未对此前截止的3月底前货款结付。后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不欠任何货款”,是对2013年6月以后至2013年12月份的货款的结付,不能以“任何”二字代表对整体的业务欠款的结算。被上诉人否认在2012年6月以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签属假收货人员名字,结合上诉人的供货数额及被上诉人支付的款数,应确认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并且被上诉人不将相应的账目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鑫泰发加工厂辩称,2013年8月1日的票据已明确写明截止至2013年6月底以前的货款,被上诉人已全部付清,并且2014年1月14日的收款收据也标明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货款,上诉人也在该票据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不拖欠上诉人主张的货款,且本次诉讼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泰发加工厂立即给付其所欠货款107382元,并由��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供需关系,被告经营鞋材加工,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被告提供制鞋所需的原料,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12年12月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3年2月3日付款11100元、2013年6月1日付款10000元、2013年7月2日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款16880元、2013年11月6日付款15338元、2013年12月13日付款13065元;另于2014年1月14日以现金方式付款1325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在收取16880元货款的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在支款用途一栏注明“止六月底付清”,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在收取1325元货款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不欠任何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银行流水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下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一审法院认证��下:1.原告提交的44张送货单据,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1月、12月欠款数额,其中2012年11月22张合计45279元、12月22张合计30826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合同价款。因上述单据均未经复写、有的价格有涂改、有的价格为后期添加,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单据仅能证明该时段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合同金额,且被告提供了该时段付款凭证,故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数额。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月、3月被告欠款数额,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由原告单方形成,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对账单或欠条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欠付货款,应证明供货数量及欠付金额。现原告仅提供2012年11月、12月部分供货单据,且在此后近1年时间内多次继续供货、多次结算货款。现被告提供的两份结款凭证上均有原告签字确认已结算货款的特别说明,尤其是2014年1月14日收款收据上注明“不欠任何货款”,对此,原告解释为仅指对2013年12月货款结算,被告认为此前货款均已结算完毕,因而用“任何”两字予以强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下主张,即双方搁置部分拖欠货款,不清欠情况下持续供货、且当月结算,在结束合作后还在不对账不说明的情况下出具了“不欠任何货款”的凭据,此主张不符合常理和行业交易惯例,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娄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一审就相关问题的答复,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了刘婷和刘锦是同一人,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2012年11、12月的货,但没有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应一审法院的要求对个别问题的书面答复。上诉人提供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娄伟在立案前一直向史小江催要欠款。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并不是新证据,其录音摘要部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的货款,也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07382元,对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据虽载明名称、数量,但有部分单据没有标明单价,且上诉人表示价格随市场发生变化,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没有署名,手机截屏载明的是订货数量,并不是实际收到货物的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供货价款大于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且2013年8月1日支付16880元货款的支出凭证上支款用途一栏注明“止六月底付清”,2014年1月14日支付1325元货款的收款收据上注明“不欠任何货款”,上述支出凭证及收款收据上均有娄伟签字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驳回娄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娄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