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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家位与李应娇、周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位,李应娇,周方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550号原告:王家位,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娇,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周方琳,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原告王家位与被告李应娇、周方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子裕、人民陪审员李汶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位因被告李应娇、周方琳拖欠其借款本金1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应娇、周方琳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李应娇、周方琳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为3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应娇、周方琳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应娇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在被告李应娇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李应娇尚欠其借款1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娇偿还借款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应娇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应娇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方琳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周方琳自愿为李应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李应娇依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次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方琳对被告李应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家位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方琳对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方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应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应娇、周方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赖子裕人民陪审员  李汶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