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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乃和与王志臣、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乃和,王志臣,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乃和,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臣,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上诉人胡乃和因与被上诉人王志臣、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建集团)、王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上诉人王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国、被上诉人哈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于澎、张强,被上诉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乃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王志臣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胡乃和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王志臣的损害系自身的不慎所致,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胡乃和并未受益,也无任何过错,对被上诉人王志臣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王志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站在商砼罐车上的行为具有安全防范意识,因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不慎摔伤。被上诉人王志臣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哈建集团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被上诉人王志臣在商砼罐车上坠落有法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轻。综上,被上诉人王志臣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志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哈建集团辩称,被上诉人哈建集团仅指示被上诉人王力将废弃混凝土扔掉,并未同意王力将混凝土赠与他人,其行为不是在从事哈建集团指派的工作。故对于王力与胡乃和的行为所造成王志臣的损害后果,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与哈建集团无关。王志臣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自己爬上混凝土车的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志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哈建集团、王力、胡乃和连带赔偿原告王志臣医疗费71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20%=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6095元÷365天)×138天=13662元、护理费(41405元÷365天)×19天=21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7元×8年×20%÷2人=8509.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34元,以上合计227261.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保留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权,放弃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受雇于被告哈建集团的被告王力驾驶车牌号×××的福田大型搅拌罐车,将施工剩余的混凝土找地方倾倒处理。因之前被告胡乃和向王力提到需要混凝土,王力电话联系胡乃和后将混凝土送到胡乃和处。途经原粮米加工厂房子处时,路上线路低,罐车无法通过,胡乃和爬到罐车上举线,罐车通过。卸完混凝土后,原告王志臣从屋内出来,与胡乃和商讨使用部分混凝土,胡乃和同意。王力驾驶罐车原路返回时,胡乃和准备爬上车举线,王志臣提出上车举线,胡乃和同意,在车下指挥王力倒车。王力倒车至胡同再往前提车时,路上的电缆线将王志臣刮落罐车下,王志臣腰部受伤。王志臣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上肢右外踝及腹部皮肤擦伤。2016年11月28日,王志臣被评定为IX级伤残。另查明,王志臣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与刘芳芳结婚,2005年5月29日生育女儿王悦,王悦出生后王志臣居住在博克图镇博铁社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力作为商砼车的驾驶员,控制车辆期间负有车辆管理义务。王力放任王志臣上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王志臣上车举线、王力驾车离开过程中,虽有胡乃和在旁指挥倒车,驾驶员王力的警惕性有所降低,但王力实际控制车辆,其未能谨慎的驾驶车辆,对王志臣被线刮落,具有过错。被告胡乃和向王力要混凝土,王力送混凝土至胡乃和家附近,王志臣上车举线是为帮胡乃和,胡乃和从王力、王志臣的行为中均有获益,相应的负有保障王力车辆平安离开、王志臣人身安全的义务。胡乃和知道王志臣在车上举线,在指挥王力倒车过程中,能够观察到商砼车及上方线路的方位,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妥善指挥车辆的义务,对王志臣被线路刮落,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力、胡乃和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且王力、胡乃和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志臣向胡乃和要混凝土,在胡乃和准备上车举线时,主动提出替胡乃和举线,其作为理性成年人,知道在商砼车上举线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致自身于危险境地,在举线过程中未能作出合理的避让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王力、胡乃和的责任。对比王力、胡乃和、王志臣的过错程度,王志臣的损失,由王力赔偿40%,由胡乃和赔偿30%,由王志臣自行负担30%,较为适宜。被告王力系被告哈建集团的雇佣人员,为王力、哈建集团所一致认可,被告哈建集团没有固定的倾倒混凝土地点,此次指示王力倾倒废弃混凝土,王力将混凝土送给胡乃和,在客观上未超出雇主指示办理事项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力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哈建集团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哈建集团、王力、胡乃和应赔偿原告王志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226176.74元,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哈建集团应承担40%、被告胡乃和应承担30%、原告王志臣自行负担30%。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志臣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712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646.88元、护理费21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5.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28.5元,合计226176.7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中的40%即90470.7元,由被告胡乃和负担其中的30%即67853.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志臣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即236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1元,由被告胡乃和负担706元,由原告王志臣负担71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上诉人要对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王志臣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一审判决综合整个案情,结合被上诉人王志臣向公安机关提交的事情经过以及公安机关对王志臣、胡乃和及王力做的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胡乃和未尽到妥善指挥车辆的义务,对王志臣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志臣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以及哈建集团承担责任的比例过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上诉人胡乃和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上诉人胡乃和准备上车举线时,被上诉人王志臣提出要上车举线,胡乃和同意并在车下指挥倒车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比被上诉人王力、王志臣及上诉人胡乃和的过错程度,认定各自承担40%、30%及3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上诉人胡乃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