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哈达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达,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614号原告:哈达,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哈达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暂计83666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静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哈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表示按月利息5分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借哈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以此为据”。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刘静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哈达向被告刘静转账100000元整。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哈达人民币100000元,以此为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及借条在案佐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且被告在收到传票和诉状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3666元(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21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哈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5元,被告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O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