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增强与刘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强,刘钊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724号原告:张增强,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刘钊奎,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张增强与被告刘钊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钊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刘钊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钊奎返还原告张增强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