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民申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琳、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三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琳,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琳,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训和,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三村。法定代表人:崔延峰,村主任。再审申请人朱琳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彩石三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琳申请再审称,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汇总表、补偿款分配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为西彩石三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2015年12月6日前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原审将维权案件定性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诉讼费的处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虽然朱琳起诉村委会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但解决双方争议的前提是朱琳是否具有西彩石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朱琳主张村委曾向其发放过征地补偿款,认可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村委对此予以否认,朱琳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再审审查过程中,朱琳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系有关单位对争议问题的后续处理,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关于朱琳主张的诉讼费问题,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朱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传毅审判员  王 琛审判员  公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