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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明新与周新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明新,周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68号申请执行人:周明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新峰,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周明新与被执行人周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上述判决书,被告周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新货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周新峰负担。后周新峰仅支付了5000元,因周新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周明新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新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周新峰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新峰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780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周新峰结欠周明新货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8690元。周新峰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369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支付,结清。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周明新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明新与被执行人周新峰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周明新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周新峰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周明新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碧云审 判 员  周伟良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献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