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陕��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陕西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830号原告:程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二路某某大厦十五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某与被告陕西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所购的帝都花园某某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某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71平方米,1300元/㎡,总价款172523元,原告一次付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了房款、维修基金、产权交易费、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及垃圾费,被告的物业部门亦给原告发放了业主通行证,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督促无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某融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帝都花园某某房买卖关系已形成。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约定的交付房产证时间为2003年10月30日之前。2、房屋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于2003年4月1日正式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并完成交房后续工作。经综合评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8日,原告程某从被告某融公司购得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某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2.71平方米,1300元/㎡,总价款172523元,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及相关税费。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给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无奈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交房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相关购房手续资料,积极办理房产证,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向咸阳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提交原告程某相关购房手续资料,办理原告程某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帝都花园某某房屋产权证,并向原告予以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某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