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秦辉、刘从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辉,刘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辉,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徐丹丹,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从建,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再审申请人秦辉因与被申请人刘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31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苏1311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徐丹丹、被申请人刘从建的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刘从建44500元,其他同再审审请书。刘从建辩称,我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两项诉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做出的判决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并且涉案借款金额是70000元,对于利息约定,此前秦辉承诺是按三分付息。后期经协商调整为按月息二分计息。对于秦辉在原审起诉前已给付的20000元利息我方在起诉时已相应扣除,因此在原审诉讼主张计算涉案借款利息仅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利息认定部分和判决部分是正确的。因此我们请求合议庭在查实案件事实后驳回再审方涉案诉请。相关诉讼费用由对方自行承担。刘从建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12月6日,被告秦辉立下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偿还2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因而成讼。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利息方面,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息应为25200元,被告已付2万是还此间利息,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原审判决:被告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从建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本院再审查明事实:2014年12月6日,再审申请人秦辉向被申请人刘从建借款64500元,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20号之前还清款,借款人秦辉,2014年12月6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利率为2%。另查明,再审申请人秦辉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被申请人刘从建20000元。还查明,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刘从建认可再审申请人秦辉关于借款当时已从借条上载明的本金7万元中扣除5500元利息的主张,即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64500元。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秦辉向被申请人刘从建借款645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可认定本案借款的月利率为2%。2015年7月25日,再审申请人秦辉向被申请人刘从建偿还20000元,对此20000元还款秦辉主张是还借款本金,刘从建主张是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至2015年7月25日该借款产生利息为9847元(以64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9847元),该9847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余款10153元(20000-9847=10153)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秦辉尚欠刘从建借款本金为54347元(64500-10153=5434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131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刘从建借款本金54347元及利息【以54347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再审申请人秦辉负担142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被申请人刘从建负担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花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