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李俊峰、李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李俊峰,李密仙,李俊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住所地:任丘市京开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67735446-8。法定代表人王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密仙,女,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俊田,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李玉凤,女,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柴斌,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王文纪,女,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被告李俊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俊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916.23元、利息5822.07元,合计47738.3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结清日的所有利息)。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被告李俊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可以向被告李俊峰、李柴斌、李俊田每人最高发放借款150000元,六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被告李俊峰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俊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李俊峰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8083.77元和利息3766.94元,此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俊峰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822.07元。被告李俊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支行与被告李俊峰、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可以向被告李俊峰、李柴斌、李俊田每人最高发放借款150000元,六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约定,被告李俊峰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俊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李俊峰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8083.77元和利息3766.94元,此后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亦未代偿。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俊峰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822.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峰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任丘市支行借款50000元,已偿还本金8083.77元和利息3766.94元,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俊峰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822.07元。且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俊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任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1916.23元及利息5822.07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俊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被告李玉凤、李柴斌、王文纪、李俊田、李密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千根人民陪审员 边俊孚人民陪审员 刘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艳 来源:百度搜索“”